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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满某甲、满某乙、满某丙与何某、梁平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满某乙、满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两原告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梁平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大都会广场X楼。

负责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满某甲、满某乙、满某丙与被告何某、梁平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伟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智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满某甲、满某乙、满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安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满某甲、满某乙、满某丙诉称,2010年4月4日12时40分,满某球驾驶“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蒙某仕由梧州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304线95KM+97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自行跌地,满某球、蒙某仕被对向行驶由何某驾驶的“渝x”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造成满某球、蒙某仕当场死亡,“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满某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某仕无责任。

被告安泰运输公司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何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安泰运输公司与何某应对此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渝x”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承保人,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8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1374.62元、丧葬费x.5元,以上共计x.92元。根据被告何某应负的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48元。

被告何某、安泰运输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一、“渝x”号牌车辆在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次责免赔率为5%,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二、保险公司认为,如原告无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三天计算;因原告属农村户某,其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付;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丧葬费按最高院有关规定确定。三、根据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作了全部赔偿,本案不再涉及交强险赔偿,本案中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最高只应承担30%的责任,在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应免赔5%。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2时40分,满某球(X年X月X日出生)驾驶“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蒙某仕由梧州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95KM+97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自行跌地,满某球、蒙某仕被对向行驶由何某驾驶的“渝x”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造成满某球、蒙某仕当场死亡,“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满某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某仕无责任。

原告李某是受害人满某球的妻子,李某与满某球生育有满某甲、满某乙、满某丙三个儿女。自2007年3月27至2008年3月26日满某球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吉Py伦业厂工作,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伦业印刷有限公司工作。

何某驾驶的“渝x”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安泰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某,何某将该车挂靠在安泰运输公司。“渝x”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x元。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x元判给了另一受害人蒙某仕的亲属李某玲、蒙某、郑秀兰,另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已赔偿了李某玲、蒙某、郑秀兰x.67元。

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区从事农业的职工日均工资收入为4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为323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自2009年5月30日零时至2010年4月29日24时在广东省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2009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该赔偿标准规定广东省一般地区(指除深圳市X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的暂住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与受害人满某球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满某球等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平南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且合法的,本院应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满某球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70责任,被告何某应负30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的车辆在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按何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若有再不足部份或保险公司免赔部份,才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x赔偿了受害人蒙某仕的亲属李某玲、蒙某、郑秀兰,另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已赔偿了李某玲、蒙某、郑秀兰x.67元。因此,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只能在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余额x.33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何某的车辆挂靠在安泰运输公司,因此,安泰运输公司应对何某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86元/年×20年=x.2元〔因另一受害人蒙某仕的死亡赔偿金已按x.2元赔偿,按《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满某球的该项损失亦应按相同的赔偿数额x.2元计付〕,2、丧葬费2358.5×6=x元,3、原告的误工费15天×43.4元"天=651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误工3天,办理满某球的丧葬事宜12天,按43.4元"天计),4、交通费360元(原告及其亲属到平南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交通费),满某乙的抚养费3231元/年×2年÷2=3231元、满某丙的抚养费3231元/年×6÷2=9693元,共计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满某乙、满某丙在广东省顺德区X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只能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2元。按照满某球承担70,何某承担30的责任分担比例,应由满某球承担x.24元,由何某承担x.96元。由于何某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何某应承担的损失x.96元有5的免赔率,因此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81元,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6341.15元由被告何某赔偿给原告,被告安泰运输公司承担连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满某甲、满某乙、满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等损失共计x.81元;

二、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满某甲、满某乙、满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等损失共计6341.15元;

三、被告梁平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所承担的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838元,减半后收取2419元,由原告李某、满某甲、满某乙、满某丙负担1019元,由被告何某、梁平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请汇到开户某称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略)的账户某),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在上诉期满某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38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某: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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