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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刘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别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钱某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校某某、马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钱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校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非法经营烟草。

1、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任某丁烟草证件情况下,驾驶豫x银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到河南省禹州市迎宾大道被告人朱某乙经营的“烟王某业”批发部内,购买价值

x元的利群香烟30箱、价值x元的硬盒中华香烟4箱,总价值x元。2011年3月13日13时许,在新密市郑尧高速新密东出站口被新密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朱某乙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事烟草批发。

2、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朱某乙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八次批发给被告人朱某甲价值

(略)元的利群香烟242箱、价值x元的硬中华香烟5箱、价值x元的中南海香烟19箱、价值x元的红双喜香烟17箱,总价值(略)元。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烟草运输、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事烟草批发。

3、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四次销售给朱某甲价值x元的利群香烟31箱零12条、价值9700元的南京香烟2箱,总价值x元。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烟草运输、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事烟草批发。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18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供述,证人任某丙人证言,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转账凭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起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3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具有法定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非法经营的全是真烟,且违法所得较少,家属愿意退回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乙辩称,起诉书对其所有指控均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积极悔罪,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任某丁烟草证件的情况下,驾驶豫x银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到河南省禹州市购买利群香烟30箱,价值x元的,硬盒中华香烟4箱,价值x元的,共计价值x元。当日13时许,在郑尧高速新密东出站口被新密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30箱利群香烟中,其中10箱,价值x元,从禹州市迎宾大道被告人朱某乙经营的“烟王某业”门市购得。朱某乙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事烟草批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甲当庭供述,证实2011年3月13日其驾驶豫x银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与任某丁到河南省禹州市购买了30箱利群香烟,每箱50条,每条112.5元,共计价值x元;4箱硬盒中华香烟,每箱50条,每条360元,共计价值x元。当日13时许,在郑尧高速新密东出站口被新密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其中有十来箱利群香烟是从其禹州市迎宾大道被告人朱某乙经营的“烟王某业”门市购得。另证实,其没有任某丁经营烟草的证件。

(2)被告人朱某乙当庭供述,证实其在禹州市迎宾大道经营的“烟王某业”门市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没有烟草专卖批发证;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3日其曾向被告人朱某甲销售利群香烟。

(3)证人任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银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让其一同到禹州,期间其看见朱某甲与另外两人在往朱某甲的车上装香烟,箱子上的标志是利群香烟。后二人驾车从禹州上郑尧高速回郑州,在郑尧高速新密东下高速时被当场查获。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于2011年3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于2011年3月21日发还给朱某甲。

(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朱某甲辨认,证实在禹州向其出售利群牌香烟的人即为本案被告人朱某乙。

(6)新密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证实任某丁、朱某甲因无证运输卷烟,于2011年3月13日被新密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利群牌硬盒香烟150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200条。

(7)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13日13时30分左右,新密市烟草局工作人员在郑尧高速新密东收费站出口查获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的一辆商务车,内装利群牌香烟30箱,硬盒中华香烟4箱。

(8)车辆及香烟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3月13日驾驶豫x号银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运输30箱利群香烟、4箱中华香烟被查获的事实。

(9)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分公司出具的违法卷烟价格认定表,证实4箱涉案中华香烟的市场批发价为x元。

(10)(略)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复印件、新密市袁庄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乙在许昌禹州市X路中段经营的“烟王某业”门市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没有烟草专卖批发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利群香烟31箱零12条,价值x元的,南京香烟2箱,价值9700元,共计价值x元。朱某甲在没有烟草运输、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事烟草批发。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主动退交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3月13日被扭送到案,被告人朱某乙于2011年3月13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3月18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

其当庭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其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了9箱零12条利群香烟,每条112.5元,2箱南京香烟,每条97.5元。

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其分三次从被告人刘某处共计购买了31箱零12条利群系香烟,每箱50条,每条112.5元,2箱南京香烟,每箱50条,每条97元,共计价值x元。

(2)悔罪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认罪、悔罪,并主动交待其在2011年3月份从被告人刘某处共计购买31箱零12条利群香烟、2箱南京香烟,共计价值x元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在中牟县X路经营一家“校某超市”,于2011年3月份分三次卖给被告人朱某甲利群香烟31箱零12条,每条112.5元,南京香烟2箱,每条97元,总价值x元。另证实该“校某超市”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没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且零售许可证登记在其家人名下。

(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朱某甲辨认,确定本案被告人刘某即为向其出售香烟的人。

(5)(略)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复印件、新密市袁庄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所经营门市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登记在其家人名下。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

(7)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家属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3000元。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3月13被扭送到案,被告人朱某乙于2011年3月13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3月18日投案。

(9)破案报告,证实案件揭发及侦破过程。

(10)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某丁力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第2起,虽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但二被告人均已当庭翻供,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该记录即为双方买卖香烟的专属资金往来记录,不能排除是其他事由资金往来的合理怀疑,因此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起不是事实的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乙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第1起不是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对被告人朱某乙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现有被告人朱某甲的当庭供述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乙向被告人朱某甲销售利群香烟10箱的事实,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第3起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3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立功、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其家属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应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应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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