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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施某某船员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立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施某某船员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3年3月3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立荣、张某乙,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雇佣原告在渔船上工作。2001年5月25日上午,原告在船上工作时,被锚绳刮下海,致使原告身体受某伤害。原告为治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198.38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余费用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受某于被告,双方已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受某期间受某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19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本职工作是炊事员,其擅自从船尾跑到船头,被告来不及制止,遂被锚绳刮下海。被告跳入海中将原告救起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应自行承担身体受某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只能对其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人民币9,971.68元具有请求权,其中部分的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本次受某,而是用于治疗肺结核病。总之,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500元,已尽到责任,其他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起诉已过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台市人民医院2003年2月12日“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落海致多发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未使用抗结核药物;2、东台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某等级为十级残废;3、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4、原、被告双方在东台市港法律服务所调解时的调解笔录及调解意见,证明原告所受某伤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发生事故所致;5、原告于2001年6月3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就诊时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6、东台市X镇卫生院的处方,证明原告受某后曾在该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7、收据34张,其中2张江苏省东台市商业企业零售通用发票(编号分别为(略)、(略),日期分别为2002年12月5日、2002年7月26日)是事后补开的,证明原告为治伤所用医疗费总共为人民币12,198.38元。

被告为佐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台市人民医院2001年6月13日医疗证明书及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陈旧性肺结核;2、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证明“苏东台渔(略)”号船船主是被告;3、船舶检验证书,证明“苏东台渔(略)”号船签证有效期至2002年9月25日;4、证人戴某某、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的本职工作是炊事员,渔船在起锚时,其未听从被告及其他人的劝阻自行跑到船头,被倾斜的锚绳刮下海。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因骨折住院10天,医疗费9,000多元,费用过高;对证据7中2张事后补开的江苏省东台市商业企业零售发票有异议。另外,对原告未按医嘱在东台市X镇卫生院就诊的费用及擅自买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以前曾患过肺结核,并已钙化;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蒋某发是被告的妹夫,两证人来某开庭途中与被告同吃同住,故两证人的某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4,经本院查明原告质证意见属实,故两证人与某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系“苏东台渔(略)”轮(以下简称“(略)轮”)船主和船老大。2001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担任(略)轮炊事员。同年5月25日上午,(略)轮在海上进行捕捞作业结束后准备起锚返航。当时,被告在起锚机旁操纵起锚机,另外3名船员在船头帮助起锚,原告自行跑到船头(3名船员前面)。此时锚绳突然倾斜并击中原告的胸部,原告随即跌落海中。被告跳进海中将原告救起后送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01年5月25日至2001年6月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971.68元。原告于2001年6月7日至2002年1月18日在东台市X镇卫生院就诊医疗费为人民币1,280.70元。原告自行在药房购买药品计人民币780元。东台市人民医院于2003年2月1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张某甲跌伤致多发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未使用抗结核药物。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署名分别为万尤英、许宾甫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为购药还用去人民币162元。

2002年2月3日,东台市港法律服务所主持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略)轮上受某索赔事宜进行调解,但无果。同年3月21日,东台市港法律服务所委托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胸部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甲胸部损伤致右侧第2、4、5、6、9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残废。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在我国沿海地区,以渔业生产为主要经营手段的个体工商户大多要临时聘用渔民帮助从事生产活动。目前这种普遍存在的松散的雇佣关系很难用我国劳动法律来进行调整,发生纠纷后,以劳务合同定性有利于解决争议,故本案可确定为船员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同意提供炊事员劳务,被告愿意支付报酬,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事项以及通常劳务合同项下雇佣双方应当履行的各自义务严格执行,或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劳务合同的交易习惯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海上捕捞作业是项风险较高、危险性较强的工作,被告作为(略)轮的船主,其对在船船员负有劳动保护及人身安全的责任。原告作为船员,其在船工作期间负有谨慎做好本职工作、服从船主安排等义务。原告的本职工作是炊事员,其离开本职工作岗位,自行走到起锚工作区,使本人处于危险的地位,以致被锚绳击落海中而受某,其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船老大和船主,未能有效地阻止原告进入作业危险区域并未能在危险出现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某避免危险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尽通常劳务合同项下的常识性义务,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的60%,原告自负医疗费的40%。关于原告的受某医疗费数额,原告提供了其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及医疗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该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9,971.68元可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港镇卫生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就诊病历及其他有效证据,仅有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所受某伤,故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500元,在赔偿原告的本案医疗费用中可扣除上述金额。此外,关于本案的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3日在东台市港法律服务所就涉案索赔事宜进行过调解,该节事实可被认定时效已中断。因此,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5,983元,扣除先行给付的人民币4,5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483元。

二、对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某费人民币45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29.2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20.71元。被告应在向原告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预缴的案件受某费本院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荣

审判员马佩芳

审判员王国梁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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