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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何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洪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桂勇、人民陪审员覃绍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海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何某原系叶国光的妻子。2010年2月10日,叶国光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被告也知道叶国光向原告借款一事,此借款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现叶国光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叶国光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何某辩称,借条不是叶国光写的,即使是叶国光写的,在原告退伙时就应当告知被告,让被告把相关数额加到被告写的借条中,因此认为叶国光借原告x元不是事实。并且被告和叶国光有约定,叶国光在外面所做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举证如下:申请证人叶XX、覃XX到庭作证,共同证明叶国光在外面做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借条系伪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叶XX、覃XX的证言,原告不予评论,本院认为,被告和叶国光的约定系家庭内部的事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某对此约定已明知,故认为该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叶国光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叶国光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正(x元),以此为凭。”2011年5月26日,叶国光因故死亡。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虽系借款人叶国光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其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应推定为被告与叶国光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叶国光已经死亡,该债务应当由被告何某负责清偿,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何某清偿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辩称,借条不是叶国光写的,并且被告和叶国光有约定,叶国光在外面所做的事情与被告无关,但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借条的真实性,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即使借条是叶国光写的,在原告退伙时就应当告知被告,让被告把相关数额加到被告写的借条中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与双方在其它方面的合伙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双方协议散伙时没有必要一并处理,故其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洪平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人民陪审员覃绍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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