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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与西乡X区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赵某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X区居委会。

代表人穆某某,男,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赵某、李某与被告西乡X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结友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丹、被告结友居委会主任穆某某及其法律顾问穆某寿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8月,原告赵某、李某与被告结友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开设新城宾馆,合同三年一签,租赁费一月一清。2009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被告将新城宾馆二、三层一楼楼梯间及一层门面房一间出租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年租费x.2元,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随市场行情而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当年租金,2009年6月,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对经营的新城宾馆进行了整体装修,共花费十万元。2010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通知书,提出所租赁的房屋对外整体转让,不再出租,让原告限期腾交房屋。同年10月8日,再次下达腾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5日前腾交房屋。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新城宾馆进行了断电断水,原告无奈将承租的房屋腾交被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费x.06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实是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被告有权随时解除,而不受三年约定期限的限制;被告提前三个月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故被告解除合同程序到位;原告对房屋整体装修是事实,但合同第六条约定,终止合同后,原告恢复设施、物件原貌,被告不接受原告购置的物件,故原告要求赔偿没有道理。反诉某求原告支付所欠水电费1330.79元,判令原告返还2000年移交给的原新城宾馆设施折价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赵某、李某与被告结友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开设新城宾馆,合同三年一签,租赁费一月一清。2009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被告将新城宾馆二、三层一楼楼梯间及一层门面房一间出租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年租费x.2元,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随市场行情而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当年租金,2009年6月6日,原告与柯杰签订工程维修承包合同,对经营的新城宾馆进行了部分装修,工程总价款x元,并更新了宾馆部分设施。2010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通知书,提出所租赁的房屋对外整体转让,不再出租,让原告限期腾交房屋。同年10月8日,再次下达腾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5日前腾交房屋。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新城宾馆进行了断电断水,原告被迫停止经营新城宾馆。2010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汉中同心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新城宾馆装修价值鉴定为x.0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0年12月26日,原告将新城宾馆部分设施拉走,将承租的房屋腾交被告。

另查明,2000年12月2日,被告将新城宾馆的木床27张、吊扇26个、电杠31付、床头柜19个、单人床18张、脸盆17个、壁灯4对、棉被21床、痰盆5个、棕垫25张、两斗桌20张、高低柜5个、双人床5张、衣柜4个、黑白电视机6个、毛巾被10条、纹帐25床、茶盘9个、电话2部移交给魏永强。现原告已将所欠的水电费用1330.79元交被告。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新城宾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租用被告房屋经营馆营;2、原告提交的与柯杰签订《工程维修承包合同》和汉中同心司法会计鉴定所汉同会鉴字(2010)X号《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对新城宾馆进行了装修及装修价值为x.06元;3、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三份《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腾交房;4、被告方提交的新城宾馆移交现存物件清单,证明被告将清单所列物件移交给魏永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内,被告将房屋整体转让,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对新城宾馆进行了装修,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导致装修费用的损失,被告应按未履行期限折价予以赔偿。被告反诉某求原告返还2000年12月2日移交给新城宾馆部分物件,其一、该物件均系易耗物,经过十余年的使用,大部分物件均已报废;其二、2009年原、被告续签三年合同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将新城宾馆整体进行装修,原移交的部分物件已被更新,原部分物件已灭失;其三、因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才于2010年12月26日将新城宾馆部分设施及房屋腾交被告,被告已接收,并未提出异议。故反诉某求返还已灭失的物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物品的现有价值,对无证据支持的反诉某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赵某、李某与西乡X区居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由西乡X区居委会赔偿赵某、李某房屋装修损失费用x.7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7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赵某、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四、驳回西乡X区居委会的反诉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某件受理费1615元,由赵某、李某负担700元,西乡X区居委会负担915元,反诉某件受理费810元,由西乡X区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永华

代理审判员谢照艳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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