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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伟,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刘某投资70000元、张某某投资90000元合伙购买前四后八东风货车一辆经营运输,2010年11月份,双方因故散伙,经中间人张某勤、张某某算账调解,刘某之父与张某某达成口头散伙协议:“刘某、张某某共同经营的车辆归张某某所有,刘某原股份70000元,除共同经营期间赔10000元外,刘某60000元(含合伙期间刘某借取的12460元)出资款由张某某一次性付清”。之后,张某某付刘某10000元,付刘某之父36040元,空压机抵顶1500元。2011年2月22日刘某以不同意共同经营期间赔10000元为由,阻挡已归张某某所有的正在营运的车辆,后经张某勤、张某某、陆荣勤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某、张某某合伙购买的东风货车一辆,因货源紧张,经营困难,现已赔钱,经协商车辆归张某某所有,刘某原股份70000元,除赔10000元,其余60000元出资款一次性付清,从即日起刘某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挡车辆通行,如违约者后果自负”。2011年6月1日刘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张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中:“其余60000元出资款一次性付清”属意思表述不准确,但该协议书中:“从即日起刘某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挡车辆通行”进一步充分说明张某某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已将刘某出资款60000元付清,且证人张某勤、张某某亦能证明张某某已将刘某出资款60000元付清。故刘某以该协议书诉求张某某给付224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其理由,2010年5月与张某某合伙投资购买前四后八东风车一辆经营运输,期间,我投资70000元。2010年11月,张某某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合伙,我不同意,直到2011年2月22日才达成解除合伙意见,车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应一次性付给我60000元。除在协议之后经我父转来37540元,张某某应支付剩余2246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2011年11月份,刘某提出散伙,但双方都不同意要车,经中间人算账后,说车给我,一家赔10000元,明伟当时不同意,之后,明伟他爹说赔的10000元我给他说。我应支付60000元。支付的款:1、在散伙前借给明伟12460元,2、2011年元月付10000元,3、我的空压机抵1500元,4、2011年元月25日将车款36040元通过张某勤付清。后来明伟知道赔的款是他爹拿出来的,2011年2月21日把我车挡了,第二天通过中间人把事说好,写了一份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我和刘某合伙购车,双方散伙后刘某的出资款已付清,是完全正确的,刘某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2日,刘某、张某某及其中间人在场签订了一份合伙清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的车辆归张某某所有,刘某原股份70000元,除赔10000元,其余60000元一次性付清,从即日起刘某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挡车辆通行。”从协议书上看,能进一步充分说明双方两清,互不欠账。且从证人张某勤、张某某证明情况看,也能证明将车款付清的事实。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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