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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杨某霞),女,汉族,陕西省旬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梁某,女,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梁某之夫),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都是旬阳县汉江花炮爆竹有限公司的熟练工人,2011年2月21日,梁某故意寻衅滋事,辱骂原告,原告上前质问,被一工人抱住,被告趁势咬伤原告右手大拇指。因被告愿意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放弃了住院治疗,在家修养。三个月后,公司工会组织调解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600.00元、文印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x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所在车间故意挑起事端,引发争吵,原告在争吵过程中扑来挖被告的面部,被告在情急之中咬伤其手指。原告主观上有完全过错。事后被告认识到咬伤原告手指的行为不对,已积极给原告治疗。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住院,所有医疗开支,被告均已支付。原告指伤早已治愈,误工并没有三个月之久。原告没有住院,却索赔住院才能产生的费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在梁某所在车间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梁某咬伤杨某右手大拇指。当日,杨某在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甲沟后皮肤擦伤;右手拇指腹侧皮肤裂伤。门诊病历记载:至2011年3月5日,杨某右手拇指局部肿胀消退,自诉手指麻木,故停用静滴抗生素,给予口服抗生素及调节神经药物(维生素B),对症处理。2011年4月6日,杨某以右手拇指外伤后月余仍肿痛功能障碍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对右手拇指拍片检查,意见为右手骨质未见重要异常。杨某门诊治疗期间,梁某支付了检查、治疗费1085元和交通费70元,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1年3月5日前,杨某在旬阳县中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98.50元。杨某受伤后在家休养,请人照顾,开支护理费600元。因诉讼,杨某另开支文印费27元。

2011年5月21日、6月2日,旬阳县汉江花炮爆竹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

旬阳县汉江花炮爆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2011年6月份工资为2042.34元。

审理中,杨某另提交了一份客户名为肖萍的购药单,金额58元,没有提交相应处方,该单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足采信。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旬阳县汉江花炮爆竹有限公司及其工会委员会的相关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票据;工人工资明细表、领款条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梁某与原告杨某发生口角后咬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仅进行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其所诉右手拇指功能障碍没有相应的检查结果佐证,误工日期可酌定为一个半月,其索赔过高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其所在单位相关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伤情较轻,致害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赔偿杨某医疗费98.50元、误工费3063.51元(2042.34元X1.5月)、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68元、文印费27元,共计3857.01元(已付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强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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