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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7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合某x元。2009年春节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二份,证明200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7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合某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某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2日、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合某人民币x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提供的二张某条为据,事实清楚。该借款未某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某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双方未某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某告支付相应利息,可从起诉某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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