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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功利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赵某、李某、张某、曹某、王某乙及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澳大利亚功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逊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某,男,X族,1958年X月XX日出生,住(略)-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被执行人李某,男,X族,1963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男,X族,1957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曹某,男,X族,1960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族,1954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男,X族,1963年X月XX日出生,住(略)-XXX号。

澳大利亚功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利达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29日申请执行赵某、李某、张某、曹某、王某乙及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略)元及利息,本院于同年3月30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赵某在北海市X区法院债权所得执行款人民币(略).02元提取至本院帐户,预留x.38元作为本案执行费后,将余款(略).64元执行给了申请执行人功利达公司。2011年3月27日,功利达公司函告本院,表示自愿放弃本案的剩余债权。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暨本院(2011)北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少立

审判员刘敬兴

审判员黄志宇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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