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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乙、高某某、谭某县与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10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5岁,黎族,系三亚市X镇X村委会(略)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甲,男,黎族,33岁,系三亚市X镇X村委会(略)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黎族,32岁,系三亚市X镇X村委会(略)民小组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吉某乙(原审原告),男,黎族,32岁,系三亚市X镇X村委会(略)民小组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原告),男,黎族,23岁,系三亚市X镇X村委会(略)村X村民。住(略)。被上诉人谭某县(原审原告),男,黎族,20岁,系三亚市X镇X村委会(略)民小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毅山,三亚市田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吉某乙、高某某、谭某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吉某甲,被上诉人吉某乙、高某某、谭某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从田独亚龙湾往林旺青田方向行驶223线(略)+l00m处,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无证人吉某乙驾驶的琼(略)"双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吉某乙及其乘坐人高某某、谭某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吉某乙左前臂骨折,多处挫裂伤。乘车人高某某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左小腿慢性溃疡,左腓总神经损伤。谭某县左股骨干骨折(开放性),皮肤多处擦伤。2004年11月3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吉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谭某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吉某乙于2004年9月28日至2004年10月4日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共花去治疗费1425.07元,又在海棠湾镇林旺岭脚塘用草药治疗4800元。原告高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至2004年11月15日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1393.24元。2004年11月26日至2004年12月9日在海军425医院治疗14天,医疗费(略).90元。又在陵水军田大石医疗所草药治疗1244元。原告谭某县于2004年9月28日至2004年10月1日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946.18元,又在陵水军田大石医疗所草药治疗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吉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均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观全案,李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70%责任,而原告吉某乙过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承担事故损害赔偿30%的责任。至于原告高某某、谭某县,其作为纯粹的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人身赔偿部分,可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3)X号《关于200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就具体赔偿数额作如下计算:1、原告吉某乙获赔:医疗费1260元,草药费4800元,误工费按农业人口一天的报酬计为11.02元/天×5天=55.1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4.00元/天×5天=70元。以上四项共计6185.10元。对此赔偿数额,原告吉某乙应承担6185.10元×30%=1855.53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6185.10元×70%=4329.57元。2、原告高某某获赔:医疗费(略)元,草药费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元/天×19天=266元,误工费按农业人口一天的报酬计为11.02元/天×l9天=209.38元,以上三项共计(略).38元。对此赔偿数额,原告吉某乙应承担(略).38元×30%=3567.11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略).38元×70%=8323.27元。3、原告谭某县获赔:医疗费946.18元,草药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元/天×4天=56元,误工费按农业人口一天的报酬计为11.02元/天×4天=44.08元,以上三项共计2646.26元。对此赔偿数额,原告吉某乙应承担2646.26元×30%=793.88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2646.26元×70%=1852.38元。原告吉某乙提出摩托车损坏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事故中也受伤,并被吉某乙等人殴打致伤,花去医疗费(略)元,要求吉某乙等人赔偿,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某乙人身损害赔偿费4329.57元;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8323.27元;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县人身损害赔偿费1852.38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85元,三原告共同负担475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2004)第X号《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错误的。事故处理员周某球、宁光明在没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测事实、痕迹鉴定、微粒鉴定、现场遗留物证和轨迹鉴定等确凿材料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描述以及一纸虚假的报案书,便随意认定本案的事故事实。上诉人从田独驾车回家时间是6点10分左右,而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说是7点钟,时间不相符;交警支队事故科接到报案后,于当天晚上8点多钟抵达李某某家,不是在出事现场抓获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有预谋嫁祸于他人的冤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吉某乙没有截获另一方当事人,无力承担事故责任,产生捏造事实嫁祸于他人的心理。吉某乙与其堂兄吉某雄商量此事。经过吉某雄的预谋、策划,选定上诉人李某某为肇事对象。吉某雄纠集其兄弟伙同吉某乙、周某伍(吉某乙姐夫)等20多人,在上诉人家中殴打上诉人李某某,造成上诉人头、胸、背、脚等部位被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被殴打重伤,特别是头部被殴打致伤比较严重,造成脑振荡病症。经过半年期间的治疗,己经花费了(略)元医药费。吉某雄与吉某乙殴打上诉人后,为了达到嫁祸于人的目的,到处宣扬、指控上诉人为事故肇事者。吉某雄和吉某乙频繁活动,要求交通警察受理本案。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上诉人因无证驾车被采取治安拘留15天。上诉人是无辜的、蒙冤的。吉某乙应负责承担上诉人李某某药费(略)元。三、上诉人认为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农村草药或其他医疗单位的草药费用,不能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正规的、有效的、科学的治疗,应是治愈才出院,不存在于市人民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所再治疗,并且没有医嘱继续用草药治疗,而被上诉人所谓的巨额草药费用,是欺诈行为,法院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因无钱医治而自动出院,责任自负。既然没有能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又怎么有能力付出上万元的草药费用呢同样证明草药费用的欺诈性。被上诉人不在市级人民医院治疗,而在其他农村草药及医疗所治疗,随意性大,又不科学,医药费数目不符合实际。且被上诉人没有人民医院转院建议就擅自离院,违反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1000多元左右,为什么离院后不久就冒出草药费(略)多元呢据了解,被上诉人高某某有一个姑妈叫高某脚,早年出嫁到陵水县X镇X村,被上诉人便通过其姑妈拉拢当地农村诊所关系,出具草药费伪证。被上诉人吉某乙在城郊法院(藤桥法庭)开庭庭审时,没有拿出草药治疗单据,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又冒出一个吉某乙草药费4000多元来,这纯属无稽之谈,显然有失公正性。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吉某甲、周某某在庭审始终都坚持说:"有效单据应以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电脑操作凭据为准,其余一概无效"。既然上诉人李某某被被上诉人吉某乙组织殴打致伤草药费(略)元城郊院不予支持,为什么被上诉人吉某乙、高某某的草药费又得到支持呢依据以上几方面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除了在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之外,其他医药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捏造的、虚假的,是欺诈行为,法院不能支持,上诉人坚决不赔偿。故请求:一、撤销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李某某免除法律赔偿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吉某乙赔偿组织殴打上诉人李某某致伤而产生的草药治疗费(略)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吉某乙、高某某、谭某县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外,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高某某、谭某县放弃因此次交通事故向吉某乙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吉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2004年9月28日傍晚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吉某乙、高某某、谭某县受伤的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他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是遭人陷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受伤后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为节省开支,选择用费用低的农村草药治疗,合乎常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草药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有效医药费单据应以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电脑操作凭据为准,其余一概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草药费不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吉某乙在一审中已提供草药费收据,而不是上诉人称没有拿出草药治疗单据。高某某草药费仅1244元,而非上诉人所称草药费(略)多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草药费不属赔偿范围、草药费不实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请求判令吉某乙赔偿草药治疗费(略)元,因上诉人主张其草药费系被吉某乙、吉某雄和周某伍等人殴打致伤发生的,这笔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陈晓明

审判员曾人孝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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