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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姚xx。

被告梁x。

委托代理温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原告杨xx与被告梁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梁x委托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意见。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1年6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梁x驾驶冀x号起亚出租车在碾子营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丰盛路交口处时与沿广阳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x所骑助力三轮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受损,张xx及助力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梁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因与被告梁x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4.39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8534.6元、护理费4306.6元、交通费34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

被告梁x辩称,对与原告杨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其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梁x驾驶冀x号起亚出租车在碾子营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丰盛路交口处时与沿广阳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x所骑助力三轮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受损,张xx及助力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梁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杨xx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8月3日,共计38天。原告杨xx在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844.39元。2011年8月3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原告杨xx的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原告杨xx系廊坊市天虹彩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孙xx进行护理,原告称护理人员孙xx为廊坊市葛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同时主张交通费34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38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50元,并提交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冀x号起亚出租车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鉴证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杨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事故车辆冀x号起亚出租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梁x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张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梁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梁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某、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确认。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某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病某、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38天计算,共计19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确认为850元。以上原告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44.39元、误工费8534.6元、护理费4306.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对于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梁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9844.39元、误工费8534.6元、护理费4306.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5.61元、车辆损失费850元,以上共计x.2元。

二、被告梁x赔偿原告杨xx伙食补助费1221.0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梁x负担910元,原告杨xx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吕万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恳栨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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