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向前、谢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韦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认定:
1、2010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去到南宁市X镇街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
2、2010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去到南宁市X镇邮政所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
3、2010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X镇大富美尚食餐厅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到毒品海洛因0.12克、毒资14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韦某甲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韦某乙不是事实,事实是其当日下午16时许被抓获时是向韦某乙要回100元借款,并非在贩卖毒品,且毒品海洛因系在韦某乙身上查获。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韦某甲辩称原判决认定的其第二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某乙属实,其没有参与第一起和第三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韦某甲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某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韦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韦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且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来源合法。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韦某甲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在二审庭审中所提辩解,经查,根据韦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韦某乙证言,均证实韦某甲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12时许、12月10日12时许、16时许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韦某乙,其二人就三次买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金额、细节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且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并据此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并依法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现韦某甲上诉推翻其所有供述,无事实依据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维持原判的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适用法律上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锦康
审判员于燕
代理审判员林忠明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唐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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