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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平、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清涧县X镇师家园则兽医站南侧,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串摩托车钥匙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10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锁打开,骑回绥德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北门湾的唢呐手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2009年春季的一个下午,被告人邓某在米脂县医院前门见停放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便用事先准备好的直角套管、转头等作案工具,扯断摩托线路将该摩托车骑回绥德县,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家砭乡X村的高××,高××在使用过程中该摩托车丢失。该摩托车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格,故其销赃价值人民币1100元作为盗窃价值。

2010年8月份的一个中午,被告人邓某伙同张××、杨××(二人另案处理)在清涧县X镇师家园则环城公路边,使用上述工具盗窃x-3型助力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骑回绥德后邓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辛店乡X村火车道底下的修理工王××。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

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邓某伙同田××指使马××、杨××、张××(后四人已判刑)、张××(在逃)出去抢劫,当日,四人骑两轮摩托车来到绥德县X村X路旁,挡住车号为晋C-××半挂车,使用石头砸等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800元。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邓某指使杨××、张××、孙××(后三人已判刑)、马××(在逃)出去抢劫,四人来到田庄镇X村X路旁,挡住一车号为晋K-××半挂车,使用上述方法抢劫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张××、孟××、李××的陈述,证人田××、马××、孙××、杨××、王××、高××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价值人民币5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在犯抢劫罪中,起领导和指挥作用,应属主犯。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人民陪审员贺柯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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