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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海南省儋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5-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行终字第4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煌,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儋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代理人李志慧,该局法制股副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儋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和工商所。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所长。

上诉人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儋州工商局)、儋州工商局中和工商所(以下简称中和工商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煌、被上诉人儋州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慧、被上诉人中和工商所的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1日,被告中和工商所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无照收购粮食,经现场检查和调查证实原告非法收购粮食约1500市斤,被告中和工商所经儋州工商局批准,于2004年10月21日立案查处,并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于10月21日作出儋州工商中和扣字(2004)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原告稻谷10包约1500市斤。2004年11月29日,被告儋州工商局作出儋工商改字(2004)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非法收购粮食的行为。2004年12月22日,被告儋州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儋工商处告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2004年12月25日,被告儋州工商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儋工商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如下处罚:1、没收原告违法收购的粮食1500市斤。2、罚款人民币36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儋州工商局中和工商所作出的儋州工商中扣字(2004)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和财物清单。2、撤销被告儋州工商局作出的儋工商改字[2004]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儋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决两被告返还所扣押的1500市斤谷子,并赔偿误工费、诉讼代理费合计21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八、九条的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具备一定的条件,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且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行为。"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非法收购粮食的行为,有被告中和工商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认定原告非法收购粮食的事实清楚。原告非法收购的粮食,被告中和工商所经儋州工商局批准予以扣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和工商所作出的儋州工商中和字(2004)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应予维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于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被告儋州工商局认定原告非法收购粮食1500市斤,每市斤0.80元,价值1200元,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的儋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36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存放于家里的稻谷属其自产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中和工商所对原告作出的儋州工商中扣字(2004)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二、维持被告儋州工商局儋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中和工商所作出的儋州工商中扣字(2004)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上诉人1500市斤谷子,在其作出扣留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非法收购谷子的行为。2、被上诉人中和工商所不是采取扣留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其无权对上诉人的财物进行扣留。3、被上诉人中和工商所扣留上诉人的财物己经超过法定期限,其行为明显违法。4、被上诉人儋州工商局认定上诉人非法收购粮食1500市斤并给予处罚,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05)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中和工商所作出的儋州工商中和字(2004)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儋州工商局作出的儋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儋州工商局返还1500市斤谷子。

被上诉人儋州工商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于2004年10月21日对上诉人非法收购粮食的活动进行立案调查,收集到了充分的证据,有上诉人自己签名的现场检查笔录、非法收购的现场照片、非法收购的稻谷、调查旁证材料及上诉人的陈述笔录材料,以上材料有人证物证及上诉人自己现场的承认,足以证实上诉人非法收购粮食的事实。2、我局对上诉人作出儋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儋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给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和工所辩称:1、答辩人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的扣留上诉人非法收购的粮食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当日,经现场调查、拍照发现上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粮食收购证照的情况下,擅自非法收购粮食,现场收购的店铺库存粮食(稻谷)有5吨,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上诉人己承认自己在收购粮食。2、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扣留财物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所作的扣留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书面通知了上诉人。3、答辩人对上诉人扣留1500市斤稻谷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答辩人的扣留行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儋州工商局、中和工商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0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2004年10月21日现场照片;2004年10月29日王俊达的询问笔录;2004年12月15日吴某明的询问笔录;2004年10月28日周某某的询问笔录。2、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儋工商送字(2004)第X号送达回证;儋州工商中和扣字(2004)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儋工商送字(2004)第X号送达回证、儋工商中问字(2004)第X号询问通知书;儋工商送字(2004)第03送达回证、儋工商改字(2004)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儋工商送字(2004)第X号送达回证、儋工商处告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儋工商送字(2004)第X号送达回证、儋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上诉人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扣留财物通知书和财物清单;2、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处罚告知书;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周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证人证某;6、收据。

上述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己明确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该《条例》第十条又规定了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由上述规定可见,粮食经营者不仅要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还须申请工商登记,而上诉人周某某既无粮食收购许可证,又未办理工商登记即经营粮食收购,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中和工商所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周某某存在非法收购粮食的事实。基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中和工商所于2004年10月21日对周某某收购的粮食予以扣留并发出《扣留财物通知书》,虽然该通知书是以中和工商所的名义作出,但采取该强制措施时经过了儋州工商局的批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即: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中和工商所实施的强制扣留行为应视为儋州工商局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儋州工商局根据上诉人周某某无照经营粮食收购的事实,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儋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扣留粮食的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的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故对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浪

审判员王东史

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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