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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白沙黎族自治县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加工石灰石纠纷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20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48年出生,白沙黎族自治县交通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X乡海南白翔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彦勋,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72年出生,白沙黎族自治县妇联会干部。

上诉人彭某某、白沙黎族自治县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下列简称凯达公司)因加工石灰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白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9日,以李某某(代名李某生)、龙启平为负责人的乙方白沙海龙采石队与甲方被告凯达公司签订一份《石灰石采收合同》,合同约定白沙海龙采石队在被告厂方的矿山自主决策、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开采石灰石,被告厂方按每吨11.70元人民币收购石料,合同履行期自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止。合同签订后,乙方投入了采石设备和大量资金进行修路、清土和开辟石口,按合同的规定生产。但因被告收购石料的条件苛刻,使合伙人龙启平失去信心,于2000年6月21日两合伙人签订了解除合伙的协议。2000年7月9日,为了与原合同有所区别,区分原合伙人的责任,由原告投资经营的李某采石队又与被告凯达公司代表陆明松重新签订一份《石灰石采收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00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样,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0年7月至2003年12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继续履行。200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开始合作后,被告凯达公司厂方石料需求量较大,放宽了收购的标准,还购买了一台钩机参与负责清土装车。200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设备、清土、装车、运输、修路、油料、住房等;被告彭某某负责组织工人采石和承担爆破费;加工的石料由原告包销,原告按厂方的过磅单以每吨3元计付工资给被告彭某某;被告对设备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被告应负责保管、维修,在合同期满完好归还原告,遗失按原价赔偿。从2000年11月至2001年7月,原告和两被告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平均每天销量4646吨,原告共收回(略).8元,平均每吨利润2.45元。两被告也获得较高的利润。自2001年8月起,两被告均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而将李某采石队开采的石料以凯达组的名过镑开票,并由被告彭某某直接与被告凯达公司厂方结算,把原告完全架空。而两被告进行生产使用了原告的设备和石场。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合同履行,但均遭拒绝,致使原告经济利益遭受经济损失,因而要求赔偿引起纠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凯达公司厂方财务的《打石队一览表》和《工资发放表》进行证据保全。经核算,被告彭某某从2002年1月起至2003年10月,以李某组和凯达组的名供给的石料共(略).9吨。另查,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投入了空压机、凿岩机、风枪、钻头、钻杆、皮带等一批采石设备。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0年3月9日龙启平和李某某与凯达公司签订的《石灰石采收合同》;2、2000年3月21日和2000年6月21日,龙启平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合同和解除合伙的协议;3、2000年7月9日李某某与凯达公司代表陆明松签订的《石灰石采收合同》;4、被告凯达公司厂方从2000年12月至2003年10月的《打石队结算一览表》和《工资发放表》;5、200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开采石灰石合同》;6、被告凯达公司厂方的《石灰石开采单价表》;7、原告提供的《采石常产统计表》;8、被告彭某某支借生活费的借据;9、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调拨单》、《销售发票》等;10、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综述,足以认证。被告彭某某,被告凯达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彦勋、马梅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凯达公司2000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2000年2月12日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经过协商一致所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两份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在合同有效期内,两被告利用原告的设备、场地生产石料(略).89吨,并以凯达组的名义过镑及私自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凯达公司厂方的《打石队结算一览表》和《工资发放表》、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工作人员核算的数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仅主张两被告给予赔偿(略).9吨中的(略).89吨产量的损失,应予采纳。每吨石料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原告2000年11月至2001年7月经营该处石场每吨石料获得利润2.45元计算,即(略).89吨石料,按每吨2.45元计,共(略).33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采石设备折价款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予证实其采石设备的价值及设备是否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而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与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略).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某某与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10元,原告承担1000元,其余4010元由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和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而提起上诉称:一、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书》诉指的2000年3月9日《石灰石采收合同》的签订方为海龙采石队,其负责人为龙启平与李某生,2000年7月9日《石灰石采收合同》的签订方为李某采石队,负责人为李某生。李某生与李某某各为不同的自然人,且签约主体为组织单位而非个人,显而易见,李某某没有适当的资格据此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在李某采石队诉我凯达公司、彭某某加工石灰石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前,受理李某某个人针对同一事实提出的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彭某某"将李某组开采的石料以凯达组的名过磅开票……把原告(李某采石队)完全架空"以及我公司"进行生产使用了原告的设备和石场"等事实毫无根据。我公司于1998年11月1日起租赁经营白翔水泥厂,其后矿区所采矿石便由我公司统一收购。我公司先后与多家采石队签订《石灰石采收合同》,本案中李某采石队与我公司于2000年7月9日所签订合同便是其中一份。凯达采石队系另一家采石队,亦与我公司签订了《石灰石采收合同》。我公司在厂区设点专门收购各家采石队送来石料,谁送来与谁结算,送货人报什么队便以什么队的名开票,我公司没有义务也无法查清各组采石队之间是否存在偷货、冒领之事。本案中,假若彭某某真的将李某采石队的石料以凯达采石队名义过磅开票,其法律责任应由彭某某及凯达采石队承担,而与我公司无涉。另外,我公司根据水泥生产的需要,仅设点收石料,从不直接采矿。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按照我公司与李某采石组于2000年7月9日签订的《石灰石采收合同》的约定,我公司的权利义务仅为自2000年7月至2003年10月期间,按每吨11.70元人民币价格收购李某采石队供应的石料,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义务。其间李某采石队供应的石料我公司已全部收购,并早已付清货款。四、原审判决认定"从2000年11月至2001年7月……平均每天销量4646吨,原告收加(略).8元,平均每吨利润2.45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众所周某,从2000年11月至2001年7月间应由8个月大约240天,每天销量4646吨,总销量应为4646吨/天×240天=(略)吨,假若每吨利润为2.45元的话,李某某所得应为(略)吨×2.45元/吨=(略)元,而不是(略).8元。综上,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受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其关于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且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为此提出上诉,恳请公正判决。1、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各项要求;2、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两被告利用原告设备、场地生产石料等与事实不符。李某某的采矿设备已于2001年中秋节期间变卖,没有设备供本人占用。2、2001年2月12日,李某某同本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将设备移交给本人,当时李某某在采矿工地管理开采,没有移交,说明了李某某没有履行该合同。审理中本人承认也用陈某某设备,也用李某某设备,是指在李某某管理开采的那段时间,后来就不用了。在作笔录时,李某某带着法官来找我,同法官一起询问我。后来李某某要我签名,李某某讲了"签了名才放你走"。本人文化程度低,还没等看完笔录,也不知道是一个圈套,就签了名,那样的笔录根本无能作为证据。3、李某某的原告资格不合法律要求。合同是李某生签的,采矿单位是李某采石队。李某采石队停工后,李某某变卖了设备,我只好另谋生路,李某某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做原告。4、李某某只在计算赔偿数额方面计算错误,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各项要求;由李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仅在本院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凯达公司与上诉人彭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石灰石加工采收一系列生产生意中,都以代名"李某生"与"白沙李某采石队"的名义所签订合同,白沙李某采石队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以实质经营管理行为人作为诉讼主体,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凯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彭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所签订,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与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李某某与彭某某在开采石灰石合同合作履行期间,李某某与凯达公司在石灰石采收合作履行期间。彭某某与凯达公司双方恶意串通,利用李某某所投资的设备、场地等生产石料9万多吨,并以凯达组的名义私自过镑及隐瞒进行结算,两上诉人的民事行为已共同损害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利益,而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有凯达公司厂方的《打石队结算一览表》和《工资发放表》、李某某与凯达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核算的数据等等证据证实为凭,同时彭某某对此有原审法院询问笔录说明当时无异议,故应予确认成立。因此,上诉人凯达公司与彭某某对此应当依法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对于损害赔偿金的认定计算给付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凯达公司与上诉人彭某某在原审法院两次审理中,没有应诉答辩,经合法传唤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同时在本院审理中,在所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等,应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凯达公司与彭某某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0元由凯达公司与彭某某各承担2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和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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