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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2006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1日被横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徐××伙同丁×(已判刑)将雷龙湾乡X村徐××的耕牛盗走。被盗耕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据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被告人徐××与丁×(已判刑)从榆林乘客车至雷龙湾乡X村下车。中午12时许,二人在该村附近转游时发现徐××家的硷畔上栓着一头耕牛,二人便预谋盗窃该头耕牛。后二人在永忠村街上买了虎头钳,晚10时许,乘无人之际将徐××家的耕牛盗走,并沿柏油路行至内蒙古自治区纳林河时被徐××等追上。被告人徐××逃离,丁×被抓,耕牛被追回。被盗耕牛经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徐××、苗××的报案材料证明,2005年12月14日晚,他家的耕牛被盗,并于1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纳林河将耕牛追回。2、被告人徐××的供述、同案犯丁×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丁×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盗窃耕牛的地点及李大虎就是徐××。4、徐××、詹××、朱××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内蒙古自治区纳林河追回了被盗耕牛,并当场抓住了一个人,另一个人逃跑。5、横山县人民法院(2006)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与丁×于2005年12月14日晚盗窃了徐××家的耕牛。6、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2350元。7、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2月1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榆林市X区X路鼓楼办事处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将批捕在逃的徐××抓获,并执行逮捕。8、户籍查询证明,徐××生于X年X月X日。9、被害人徐××、苗××建议对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踩点后乘夜晚无人之际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追归失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徐××在实施犯罪前与同案犯丁×进行过预谋,而在犯罪活动中二人所处的地位及作用相当,系主犯。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张晓曦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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