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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X乡支行)与李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

代表人李某甲,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X乡支行)与被告李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借款人薛章保及担保人李某乙、张义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薛章保祥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5.31‰,期限一年,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约定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薛章保未归还借款本息,另一担保人张义琴也外出未归,现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薛章保的借款本息共计x.37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薛章保以经营餐饮业需流动资金为由以农户联保方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李某乙(系薛章保姑父)、张义琴(系薛章保姨姨)为薛章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4日,薛章保、被告李某乙、张义琴三人与原告签订了第(略)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利率5.31‰,使用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张义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薛章保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提起本次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的第(略)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薛章保借款申请书1份、薛章保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原告向薛章保发放贷款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薛章保金穗惠农卡复印件1份、李某乙户口簿及领取二代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1份、张永琴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1份、薛章保借记卡资料查询单1张、薛章保借记卡现金流动明细清单复印件3张、贷款合约签订单回执复印件2份及本院对薛文翠谈话笔录2份,证明了原告与薛章保、李某乙、张义琴签订借款合同和李某乙、张义琴为薛章保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薛章保之间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乙自愿为薛章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薛章保在约定的用款期限到期后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权利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偿还2009年3月24日为薛章保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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