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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X诉某XX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高陵县XX农家乐餐馆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系李某甲妻子。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现年50岁,高陵县职教中心教师,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平均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于2009年1月5日在高陵县工商局依法登记营业执照,同时予以税务登记,在通远高永路十字东边开办川乡田园农家乐餐馆,正常营业,收入可观。但被告李某甲以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从2011年5月下旬到6月5日之间曾用三轮车堵住(略),后被高陵县公安局通远派出所行政处罚。2011年6月5日起,原告因被告的堵门行为停止营业,直到7月4日晚开始营业时,各被告又来打砸、阻挡原告营业,通远派出所已经出警调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故起诉某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让原告正常营业;2、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停业损失评估后,由各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的诉某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女儿为了帮助刘某还清借贷,策某、选址并投资创办了川乡田园农家乐,这是众所周知的。农家乐租用我隔壁张四两的地,而刘某在此之前根本不认识张四两,我女儿开办农家乐大约从我家拿走了6万元。我女儿因为工作性质无暇顾及农家乐的经营,刘某和我女儿口头约定了分红的股份,他侵吞了农家乐之后还以短信形式确认了分配方式。在我和家人及李某丙做了大量的工作后,农家乐收入可观,这时刘某和张四两的女儿张娜起了霸占农家乐的歹心,但李某丙还蒙在鼓里,一如既往的在节假日回来帮忙,并在外打广告给农家乐招揽生意。2009年4月中旬,刘某闯入我家给我老伴说他五一要和张娜结婚,我老伴当即气昏,幸亏120及时赶到,才捡了一条性命,就是这样才迫使刘某打了30万元巨款的欠条。后我们三人跑到农家乐要求停止经营,刘某做贼心虚,第二天便停业了。在追讨农家乐的经营大权时,我女儿才说出了2006年出1分钱利息在同事那儿给刘某借了30万元巨款,刘某两家勾结在一起完全是想侵吞农家乐和我女儿借他的30万元,把我女儿撵出农家乐。为了延续对农家乐的霸占,刘某利用在县上的亲戚关系百般拖延还款日期,并扬言其在公安局和法院都有人,看李某丙把他能怎么样。在要钱过程中,刘某鼓动其父母三次到我女儿单位胡闹,破坏我女儿的名誉,通过关系网和金钱指使当地派出所两次开警车到我女儿单位施加压力,欲图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回顾我女儿和刘某在处朋友期间,用三十万元给刘某予以无私帮助,并创办农家乐给其带来了丰厚收入,刘某不但不知恩图报,还见异思迁,勾结张娜,并利用其姐夫在高陵县法院给领导开车的便利,不惜花钱活动当地派出所,妄图置我女儿于死地。我恳求法院依法严惩刘某,由刘某赔偿我女儿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追回我女儿创办的农家乐及四年经营期内的红利约40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当时开办农家乐时我并不同意,李某丙给我说刘某把她从同事那借的30万元巨款弄完了,必须找一条挣钱的路,我当时也不敢告诉某某军。后来我就和李某丙、刘某一起到张四两家谈租地,刘某根本不认识张四两,啥本事都没有,光学会了跟人胡说和乱搞男女关系。在李某丙创办农家乐期间,我们一家人忙前忙后,几乎每天都到农家乐帮忙,还把家里的电饭锅等很多家当都拿来了。刘某办营业执照时我以为他要办成我女儿的名字呢,就给工商所的熟人打了招呼让尽快给办,结果他和张四两串通做假合同蒙蔽了村委会和工商所,办了营业执照。我想这不是个大事,就没告诉某某薇和李某甲。农家乐是我女儿开办的,不知为啥就凭着营业执照成了刘某的,我们到自己的农家乐去反而被刘某报警说我们骚扰他的正常营业。我强烈要求法院终止刘某非法侵占的行为,收回我女儿的农家乐。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和刘某是初中同学,在刘某的花言巧语和不断纠缠下才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刘某从2006年起以各种手段和借口从我这拿走了30万元人民币。我为了早点给同事还清欠款才筹办了农家乐。当时是我选的址,租地协议原稿由我拟定,并在单位打印了二份正式协议,文档电子版在我电脑里的创建日期是2007年7月20日。7月20日晚上我和刘某及我母亲到张四两家里签订租地协议,承租方是我用红笔签的名,协议书只打印了两份,张四两拿了一份,我的一份给了刘某保管,这成为刘某以假合同侵占我的农家乐的直接原因。第二天便开始兴建农家乐,因我的工作关系,我把建设有关事宜委托给了刘某,当时与通远七组李某平的建房施工合同还是我签的,灶头、面房等是我四舅盘的,砂石料等及承建费用是我一人出资的,我从家里陆续借走了6万多元,我因工作关系无暇将精力投到农家乐,就委托刘某代为经营。经过两个多月的建设,农家乐于2009年10月1日建设完成,2009年10月6日正式开业,我给农家乐取的名字,并动员所有亲戚前来助兴并随礼,礼钱全都让给了刘某。开业后生意冷清,我每个双休日回来忙前忙后,并在互联网上做了大量的广告,但刘某不但未给一分钱报酬,还以开工资为由从我这拿走了5000多元。2008年5月农家乐来了一个叫宁宁的女服务员,刘某便起了歹心追人家,遭到了这个正直女孩的拒绝,我当时心里就冰凉冰凉的,加紧了向刘某要钱的步伐,两人关系也慢慢淡了。2009年春节刘某未到我家拜年,我越发感觉情况不妙,便多次催要欠款,但刘某百般推诿。2009年初,张四两看到农家乐有利可图,就把女儿张娜叫回来跟刘某处对象,破坏我们的关系,正因为这样,我和刘某的关系才彻底破裂。自此,我加紧了要钱的步伐,但刘某威胁说农家乐由他经营,不让我去农家乐,否则就不还钱,还在欠条上注明了显失公平的还款计划。不得已,我从2009年5月开始就没到农家乐去。刘某在2009年补办的工商营业执照完全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租地原始合同是我在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开张也是2007年10月6日,刘某办工商执照所提供的合同和证明肯定是刘某和张四两串通伪造的,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我强烈要求撤销刘某的营业执照。恳请法院要求刘某拿出我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追究刘某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高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高陵县X乡田园农家乐餐馆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略),经营者姓名为刘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高陵县X镇南什字,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2009年4月2日高陵县X乡田园农家乐餐馆在西安市高陵县地方税务局办理了个体户税务登记证(高地税证字(略)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刘某,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户)。2011年6月5日,被告李某甲因其女李某丙与原告刘某有债务纠纷,用机动三轮车将川乡田园农家乐餐馆大门封堵,致使该农家乐餐馆不能正常营业,后高陵县公安局通远派出所对被告李某甲给予行政警告处罚。原告刘某2011年7月4日开始营业时,受到了被告的防碍,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再次营业时被告李某甲等人又妨碍其正常营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某请求即由被告连带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诉某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持有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对川乡田园农家乐餐馆具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李某甲等人无权干涉原告的正常营业活动。被告李某丙出具的果园出租协议草稿及打印本上的出租方签字均为李某丙一手所写,不能证明该地就是李某丙承租的;被告出具的李某平证言及谈话录音和邻居联名证言等证据因证人均未出庭,无法证实其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出具为农家乐餐馆所做的网络宣传广告及刘某所发的手机短信,仅能说明李某丙曾参与过农家乐的经营活动,刘某也对李某丙表示过感谢;被告出具的李某丙与庞博的谈话录音说明农家乐餐馆在办营业执照前就已经开业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辩称川乡田园农家乐餐馆是李某丙选址、策某、投资并一手创办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刘某藏匿了李某丙与张四两签订的租地协议后,又与张四两串通伪造合同从工商机关领取的,但三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得妨碍原告刘某川乡田园农家乐餐馆的正常经营活动。

本案诉某费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科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张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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