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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黄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宝荣。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黄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公开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黄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20时,黄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四人沿县道473线由马岭方向往校椅方向行驶,至县道473线7KM+200M路段,由于黄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在道路X路的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桂x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黄某乙未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逃逸。2010年7月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驾车逃逸,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李某甲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颅脑某伤:左额部头皮挫裂伤、脑某、两侧额颞区硬膜下积液(少量);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腰椎老年退行性病变;5、两侧发肋骨骨折;6、肝囊肿。住院34天,损失医疗费共8113.1元。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3个月内每月复查DR;3、患肢避免负重,何时负重,复查DR再定等。事故造成李某甲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34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x.91元。庭审中,黄某丙要求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返还黄某丙已支付给李某甲的医疗费3000元。李某甲和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对黄某丙的该项请求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但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此款不属其赔偿范围,不同意返还。

黄某戊是桂x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于2009年7月1日,在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事故的发生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任何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事故造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113.1元,黄某丙垫付给李某甲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李某甲获取的赔偿款中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3、虽然李某甲未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多出部份不予以支持;4、误工费(34+45)天×43.39元/天=3427.81元,多出部份不予以支持,虽然事故发生时,李某甲已65岁,但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未能提供李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5、由于事故造成李某甲身体受伤痛疼,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李某甲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请求赔偿x元显然过高,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多出部份不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合计x.91元。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作调整。

关于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黄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李某甲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李某甲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以黄某乙属无证驾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并未规定无证驾驶或醉酒驾车肇事致人伤亡可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且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往往也将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份予以约定,故该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在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因此,交通事故的强制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而在限额范围内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即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履行直接赔偿的义务,超出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以黄某乙属无证驾驶应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的全部规定,并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桂x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明确称谓是“交强险合同”。在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没有任何“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相关约定,故“肇事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的理由。本案李某甲的损失总额并没有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请求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黄某丙、黄某戊、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失去了意义。黄某丙要求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将其已垫付给李某甲且属于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的医疗费3000元返还给黄某丙,庭审中,李某甲、黄某戊、黄某丙、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一致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又因该款并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故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应直接返还给黄某丙垫付给李某甲的医疗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李某甲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27.81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73.1元(不包括黄某丙垫付的3000元);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返还给黄某丙垫付给李某甲的医疗费3000元;五、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元,由李某甲负担300元,黄某丙、黄某戊、李某丁负担342元。

上诉人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交强险保险责任。理由是:1、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如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另外,全国统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对此有明确规定。2、“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都是可以用固定物化标准衡量的损失,因此从本质上讲,都应该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所以,财产损失并不是单纯指财物损失,应将其放在法律条文里做体系解释。3、保险的本质是将少数人的损失风险分担给公众来承担,吸收广大民众的资金来救济一部分人。但是不能牺牲大部分人的利益来维护少部分人不该维护的利益。本案司机黄某乙自身存在极大的主观过错,无证且酒后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交强险虽具有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公益性特征,但不能牺牲多数被保险人利益而救济个别有主观过错的被保险人。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事故发生时李某甲已经65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女性55岁以上、男性60岁以上即为法定退休年龄,故李某甲应视为无劳动行为能力人,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某甲诉请的交通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黄某戊述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两处存在异议:1、医疗费金额,上诉人认为5张医疗费收据合计8094.64元,而一审判决确认为8113.1元;2、一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磊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一审庭审中,黄某丙要求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返还黄某丙已支付给李某甲的医疗费3000元。而王某磊作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对此是没有权利进行表态同意将黄某丙这项要求并入审理的。

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医疗费收据共5张,金额分别为773.4元、6733元、388.7元、73元、145元,经计算合计8113.3元,与一审确认的金额没有出入,上诉人自行计算有误,所得出的金额8094.64元与客观证据不相符。2、一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磊的代理权限确实是一般代理,但在庭审时王某磊确实表态同意将黄某丙要求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给李某甲的医疗费3000元的请求并入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事实无误,至于代理人王某磊的表态是否有效,一审法院是否应该将此并入审理是法院审理的问题,与事实的认定无关。被上诉人均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诉人、被上诉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交强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非驾驶人员个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无证驾驶不应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强险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作为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法定强制保险,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所以,上诉人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桂x二轮摩托车已经向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直接向因该肇事车辆造成第三者李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甲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甲虽然已是65岁的老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作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亦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应予赔偿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某甲没有提交关于交通费的证据,但其就医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丙要求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给李某甲的医疗费3000元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磊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王某磊关于同意合并审理此项请求的表态超出自身权限,是无效的。再者,黄某丙与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一审中都是被告,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返还黄某丙已支付给李某甲的医疗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元(被上诉人李某甲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黄某戊负担342元。二审受理费642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536元,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黄某戊负担10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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