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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艾尔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亨股份有限公司、同德股份有限公司、蓝宝科技有限公司、七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方恒健电子有限公司、盈嘉讯实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9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北投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棠。

被告艾尔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启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X路X号X楼之3。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被告同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中正区X路二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蓝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某界沙田火炭尾街X-X号沙田商业中心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

被告七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商务区X路X号中心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万某。

被告东方恒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高新区某区某华信息港一区某发综合楼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盈嘉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路国际科技大厦1905。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艾尔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亨股份有限公司、同德股份有限公司、蓝宝科技有限公司、七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方恒健电子有限公司、盈嘉讯实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8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自然风电风扇”的发明专利,2000年11月25日,正式被授权。专利号为ZL(略)。0。

2004年8月,原告发现八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发布上展示的(略)系列显卡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艾尔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亨股份有限公司、同德股份有限公司、蓝宝科技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2、以上五被告须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侵权影响;3、被告七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方恒健电子有限公司、盈嘉讯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八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8月19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自然风电风扇”的发明专利,2000年11月25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略)。0。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然风电风扇,由电机、扇叶、控制系统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风叶的数量在11~30之间,叶片有倾斜角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然风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的形状呈棒形,叶片数量18片,均分圆周,径向辐射状地固定在一轮毂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然风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形状呈“V”形,叶片数量28片,叶片之间设有一道加强环。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然风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形状呈棒形,叶片数量28片,叶片之间设有三道同心加强环。

2004年8月,原告发现本案八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发布上展示的(略)系列显卡产品中使用的风扇,原告认为是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诉至本院。

在本案受理之前,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16日受理了案外人北京迪兰恒进科技有限公司及林锦波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20日做出了第X号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书。原告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做出了(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交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原告虽然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然风电风扇”的发明专利,并得到了授权。但该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原告再指控八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吴某某、七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方恒健电子有限公司、盈嘉讯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艾尔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亨股份有限公司、同德股份有限公司、蓝宝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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