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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5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黎某甲,别名黎某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陵水黎某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良、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2004年5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黎某甲携带尖刀,蹿到东线高速公路陵水县X镇出入口处的草丛中、东线高速公路陵水县X镇X村涵洞处及椰林镇X村民邓某戊家住处附近等,伺机作案。抢走徐某某摩托罗拉V7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一个黄色布袋(内有一件提恤衣、一件牛仔裤);抢走王某己和女友陈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琼(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抢劫符某某的手提袋,袋内装有钱包和人民币600元及符某身份证等物品;抢走黎某庚的挂包,包内装有人民币130元、一套衣裤、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00元)。所抢赃款黎某甲用于吸毒花光。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王某己、陈某某、符某某、黎某庚的陈某3、证人王某乙、江某丙、王某丁、邓某戊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等;4、价格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黎某甲的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持械使用暴力和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黎某甲携带一把刀,蹿到东线高速公路陵水县X镇出入口处的草丛中,伺机作案。中午13时许,徐某某乘中巴车在此下车,往出口处走时,被告人黎某甲追上徐某某,并持刀喝令徐某某把手机交出来。当场抢走徐某某摩托罗拉V7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一个黄色布袋(内有一件T恤衣、一件牛仔裤),后逃离现场。黎某布袋的衣服扔进河里,将手机买掉,所得赃款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抢劫徐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其陈某证实,2004年5月27日,其从牛岭开发区乘车往陵水,中午13时许,其在陵水县X镇出入口处下车。刚行到出入口,发现有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跟在其后面。他持一把刀追其,其就跑,其跑几步后就摔倒在公路上。歹徒追上并用刀比划着威胁,用海南话对其说:"拿手机出来"。歹徒抢走其一部摩托罗拉V730型手机及一个布挂包。挂包内有一件T恤衣、一件牛仔裤。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线高速公路三亚至陵水椰林出口处路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无异议。

4、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该笔录证实,黎某甲指认出东线高速公路三亚至陵水椰林出口处为抢劫徐某某财物现场。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无异议。

5、辨认笔录。徐某某辨认黎某甲笔录证实,2004年8月19日10时50分,在陵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在谢冠南的见证下,徐某某辨认出持X号牌的男子(即黎某甲)就是2004年5月27日中午13时许,在东线高速公路三亚至陵水椰林出口处抢劫其财物的歹徒。

6、价格鉴定书证实,徐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1000元。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黎某甲出生于1986年12月18日。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

二、2004年6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携带一把刀,蹿到东线高速路陵水县X镇X村涵洞处,藏在草丛中伺机作案。晚上22时许,王某己和女友陈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琼(略)"摩托车回港尾坡村经过涵洞时,黎某甲就冲出来持尖刀威胁王、陈某人,二人害怕弃车逃走。被告人黎某甲当场抢走摩托车(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骑抢来的摩托车去找王某丁(已做不起诉),叫王某助其联系买主,王某即联系就一名叫"亚铁"的男子前来买车,当"亚铁"得知是脏车时没有买,未能成交。黎某甲提出到南林农场卖,二人骑车到万宁市国营南林农场后,黎某甲让王某丁与"亚二"联系,尔后"亚二"以人民币100元和一克毒品买走该车。毒品被黎某甲、王某丁吸食,赃款被黎某甲买毒品吸食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椰林镇X村涵洞处抢劫王某己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被害人的陈某。王某己陈某证实,2004年6月4日晚上22时许,其驾驶一辆牌号为"琼(略)"摩托车载女友陈某某回港尾坡村,经过椰林镇X村涵洞处时,被告人黎某甲携带一把尖刀,从路旁冲出来,将摩托车推倒,王某己和陈某某也倒在地上,王某己从地上爬起来,黎某甲持刀朝王某己砍去,陈某某冲上去抓黎某甲持刀的手,被黎某甲推倒在地上。黎某甲持刀追赶王某己,王某己边跑边大声呼救。黎某甲返回将摩托车扶起,骑摩托车逃走。陈某某的陈某与王某己的陈某基本一致。

3、证人证某。证人江某壬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某日晚,其听说王某己驾驶摩托车载女友陈某某回港尾坡村,经过椰林镇X村涵洞处时,被一男子持刀将摩托车抢走。第二天其和王某己大哥在桃园村X村干活时,发现黎某甲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经过,那辆摩托车很像王某己被抢的那辆。其和王某文便骑摩托车去追赶,但未追上。后来,其告诉王某己,那人是黎某甲。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5日上午9时许,其在桃园村X村干活时,发现黎某甲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经过,那辆摩托车很像王某己被抢的那辆。其和江某丙便骑摩托车去追赶,但未追上。后来,江某丙告诉其,那人是黎某甲。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某日上午9时许,黎某甲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叫其帮助联系买主,其联系一名叫"亚铁"的男子前来买车,当"亚铁"得知是脏车时没有买,未能成交。黎某甲提出到南林农场卖,二人骑车到万宁市国营南林农场后,黎某甲让其与"亚二"联系,尔后"亚二"以人民币100元和一克毒品买走该车。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椰林镇X村X路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无异议。

5、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该笔录证实,黎某甲指认出东线高速公路陵水县X镇X村涵洞口为抢劫王某己摩托车现场。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无异议。

6、辨认笔录。王某己辨认黎某甲笔录证实,2004年9月7日14时50分,在陵水县公安局开侦大队办公室,在梁昌云的见证下,王某己辨认出持X号牌的男子(即黎某甲)就是2004年6月4日晚22时许,在东线高速公路陵水椰林港尾坡村涵洞处抢劫其摩托车的歹徒。陈某某辨认黎某甲笔录证实,2004年11月23日20时15分,在陵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公室,在陈某的见证下,陈某某辨认出编号为X号照片的男子(即黎某甲)就是2004年6月4日晚22时许,在东线高速公路陵水椰林港尾坡村涵洞处抢劫王某己摩托车的歹徒。

7、价格鉴定书。证实王某己石被抢摩托车价格为2436元。

8、被害人被抢摩托车证件资料及照片,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

三、2004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从光坡村回家途中,经过椰林镇X村民邓某戊住处附近时,发现符某某、吉聘(女)二人正在路边小便,旁边放置两个手提袋,当符、吉二人起身拿手提袋时,被告人黎某甲就冲上去抢符某某的手提袋,符某太阳伞打被告人,黎某甲就拔出尖刀威胁符某某,当场抢走符某手提袋,袋内装有钱包和人民币600元及符某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抢劫符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2、被害人的陈某。符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其和吉聘在陵水县椰林高速公路处候车时,到小路旁小便。一男青年走到其身旁时,突然伸手拉其的小挂包,其与歹徒争夺时,挂包掉在地上,其用太阳伞打那歹徒。歹徒拔出刀来朝其乱砍,其用太阳伞抵挡,同时呼喊"救命"跑开,其小挂包被抢走。包内装有钱包和人民6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吉聘的陈某与符某某陈某基本一致。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

其在自家屋子东侧的菜园劳动,忽然听见园子东侧外的土路上传来呼救声。经过了几分钟,其看见一名男子从其身旁的土路朝南跑去。还证实,其发现现场有两名妇女,那二名妇女说,被歹徒抢走了一个挂包,包内有钱包和人民6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线高速公路海口至陵水椰林出口处西侧二十米的一条土路上,距邓某敏住宅东侧约二十米。距现场南侧约五十米处的草丛中,发现一呈绒状的手提包。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无异议。

5、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该笔录证实,黎某甲指认出东线高速公路海口至陵水椰林出口处西侧二十米为抢劫符某某财物现场。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无异议。

6、辨认笔录。符某某辨认黎某甲笔录证实,2004年9月29日10时28分,在五指山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在陈某的见证下,符某某从相片辨认出X号的男子(即黎某甲)就是2004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持刀抢劫其财物的歹徒。吉聘辨认黎某甲笔录证实,2004年9月29日12时0分,在五指山市计划生育工作站,在陈某的见证下,吉聘辨认出X号相片的男子(即黎某甲)就是2004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持刀抢劫符某某财物的歹徒。

7、物证照片。符某某被抢手提包照片,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

四、2004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持一把尖刀窜到东线高速公路三亚至陵水椰林路段出口处守候,伺机抢劫。当黎某庚从三亚开往海口的中巴车在此下车往椰林镇路段出口方向行走时,黎某甲就冲上去抢黎某庚的挂包,黎某庚反抗,黎某甲就用刀威胁黎某庚,当场抢走黎某庚的挂包,包内装有人民币230元、一套衣裤、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00元)。所抢赃款黎某甲用于吸毒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抢劫黎某庚财物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2、被害人黎某庚的陈某。其陈某证实,2004年6月30日9时许,其从三亚市乘车到陵水县,在东线高速公路陵水椰林镇出口处下车。其在高速路出口道上行走时,忽然有人从后面拉其的挂包,其转身时,看见一男青年左手拿一把水果刀要朝其砍下,其甩手时挂包掉在地上,那男青年将其的包抢走。其包内装有人民币230元、一套衣裤(价值130元)、一枚金戒指等。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线高速公路三亚至陵水椰林出口路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无异议。

4、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该笔录证实,黎某甲指认出东线高速公路三亚至陵水椰林出口处为抢劫黎某庚财物现场。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无异议。

5、辨认笔录。黎某庚辨认黎某甲笔录证实,2004年11月15日10时27分,在三亚市南田温泉黎某风情村,在高原的见证下,黎某庚从相片辨认出持编号为4的男子(即黎某甲)就是2004年6月30日9时许,在东线高速公路三亚至陵水椰林出口处抢劫他财物的歹徒。

6、价格鉴定书证实,黎某庚被抢金戒指价格为300元。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持械使用暴力和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玲玲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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