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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辉、黄某、人民陪审员蒙柳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谭兴辉担任审判长,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底在深圳打工认识,并在2007年10月13日到宾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言。我与被告虽然是自由相识,但认识不久就一起同居生活,在我怀孕后才不得不与被告去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被告对我承诺的事情一件都没实现过,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我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同志的劝说下,为了给被告最后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于2010年3月16日撤回诉讼。撤诉后,我与被告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赌博恶习仍然不改,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好转,还继续恶化。2010年10月19日我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儿周某言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现在原、被告仍是夫妻关系;4、(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0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全是事实,我们婚前基础好,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不经常赌博,只是偶尔打麻将:婚后也不经常吵架,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要补偿我3万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周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双方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周某言由谁抚养。

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底在深圳打工认识,并在2007年10月13日在宾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言。原告卢某曾于2009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并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认为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常常参与赌博,于2010年10月1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8月1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儿周某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间没有多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继续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婚生女儿周某言出生后至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已经适应和习惯,如突然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可能不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周某言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生活水平情况,原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女儿周某言抚养费350元,直至周某言年满十八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本案当事人无此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万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某言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周某言年满十八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兴辉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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