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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东营市东营区西范供销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二初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客户经理。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瑞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文书。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西范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区农行)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东营市东营区西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西范供销社)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程某某,被告生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西范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被告生资公司为购买磷肥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西范供销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60万元,并于同年9月29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375‰,到期日为2000年9月29日。

2000年1月,被告生资公司为购买磷肥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西范供销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50万元,并于同年1月25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605%,到期日为2000年8月25日。

2000年2月,被告生资公司为购买磷肥、农药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西范供销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50万元,并于同年3月2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605%,到期日为2001年3月24日。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生资公司、西范供销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偿还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生资公司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且认为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被告的借款属挂帐停息的范围,被告不应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

被告西范供销社认可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借款的事实、担保的事实、偿还本金15万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法庭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生资公司的借款是否属于停息挂帐的范围及是否支付了利息。

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通知四份;2、贷款利息通知单四份;3、鲁财建(2004)X号《关于抓紧分解落实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的补充通知》和东区财字(2002)X号《关于转发<关于复核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两份文件。

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借款不应收取利息,其已支付利息(略).46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借款不在挂帐停息范围。关于是否收取利息,我方记录为仅还15万元的本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生资公司、西范供销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生资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6.3375‰,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29日至2000年9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磷肥。被告西范供销社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即2000年9月29日至2002年9月29日。

200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生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生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7.605%,借款期限为2000年1月25日至2000年8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同日,原告与被告西范供销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西范供销社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

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生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生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7.605%,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24日至2001年3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同日,原告与被告西范供销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西范供销社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略).88元,截止2004年3月20日尚欠利息(略).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资公司、西范供销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生资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生资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西范供销社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生资公司的借款发生在1999年和2000年,借款用途为购磷肥、化肥、农药,而两份文件载明的被告生资公司挂帐停息的贷款为1992年底老挂帐,没有明确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也在挂帐停息范围。因此,被告生资公司关于该笔借款原告应当停息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生资公司已支付的利息(略).88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略)元。

二、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支付拖欠的利息(2004年3月20日前为(略).05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西范供销合作社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东营市东营区西范供销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勇

审判员蒋建功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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