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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0年12月27日19时许,在本市X区华润万家超市门前天桥下正准备与XX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净重0.32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示意图、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的前科证明、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牟利为目的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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