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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庆伟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庆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申庆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申庆伟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8日申庆伟为李某购买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以上物品现均在李某处,2009年4月,申庆伟给付李某x元作为订婚的彩礼。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结婚未成并解除了婚约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做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申庆伟按照风俗习惯给付李某款x元应视为彩礼,因双方后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庆伟要求李某返还该彩礼,理应支持,但考虑双方交往时间较长,因此对申庆伟要求李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申庆伟为李某购买的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物品,应属于赠与性质,对申庆伟要求李某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1、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庆伟彩礼款一万元;2、驳回申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申庆伟负担。

上诉人申庆伟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1、上诉人与李某恋爱关系仅几个月,交往时间不长;2、原审认定x元为彩礼款,根据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双方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的背景下,李某应将彩礼款返还给上诉人;3、原判认定上诉人送给李某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的性质为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财物系李某向上诉人索要,是彩礼的一部分。请求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彩礼款x元及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

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婚约的性质是男女双方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美好愿望和承诺,是对于将来成为夫妻的一种约定,对订婚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婚约期间男女互赠大额财物的行为,其实质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即为最终实现结婚的目的。本案中,申庆伟与李某于2008年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订立婚约,后因种种原因双方解除了婚约,即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则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申庆伟有权要求李某返还金钱及物品,李某应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申庆伟与李某交往时间已一年有余,且李某在二人交往期间怀孕并流产,故申庆伟要求李某全额返还彩礼及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庆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冬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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