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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根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巢公司)诉被告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桑根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培伦、虞咏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绣巢公司诉称:被告会同他人授权律师在2001年9月26日的《新民晚报》上刊登一则声明,该声明载明:“自声明之日起,专利权人停止授权向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所有九孔纤维,除……单位外,至今尚未向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抗菌九孔纤维”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发布声明的行为采用了指名道姓、捏造事实的手段传递给消费者一种错误的信息,即原告不能取得制造九孔枕芯、九孔被褥的主要材料—九孔纤维,其出售的九孔枕芯及九孔被褥等产某是假冒伪劣商品。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沁公司辩称:被告的声明是针对2001年9月24日原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的声明而发布的,不存在散布、捏造虚假事实的情况,且福沁公司仅是发布声明人之一,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声明内容的主体是专利权人,并不涉及被告,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东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上海德全化纤设备厂、上海民光被单厂、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福沁公司授权鲍培伦、虞咏霖律师发表声明,并刊载在2001年9月26日的《新民晚报》上。该声明的内容如下:东华大学(原中国纺织大学)与上海德全化纤设备厂采用多孔发明技术生产某九孔纤维,权利人于1996年12月26日提出申请,获国家知识产某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发明专利;专利证书号为(略))。为维护专利权人及1997年以来九孔纤维授权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本律师特授权声明:1、九孔纤维系列寝具为东华大学与上海民光被单厂共同承担的国家经贸委的“产某研”项目,1998年以来曾多次获得国家及上海市有关部门授予的荣誉奖项。2、自声明之日起,专利权人停止授权向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所有九孔纤维。3、上海民光被单厂、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上述九孔纤维已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4、除上海民光被单厂外,至今尚未向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抗菌九孔纤维。5、对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本律师将依法诉诸有关机关追究其侵权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德全化纤设备厂及中国纺织大学(现改名为东华大学)于1996年研制开发了“多中空异形喷丝板的制造”技术,于同年12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于2000年9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使用该专利能够制造出生产某孔被、九孔枕芯的原材料—九孔纤维。

还查明,2001年1月13日原告绣巢公司获国家知识产某局授予的九孔被褥、九孔枕芯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6月2日原告绣巢公司又获得国家知识产某局授予的九孔生物抗菌保暖材料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在《新民晚报》上发布声明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绣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形成了一定的商誉,而被告刊登的声明多处不实,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不实之处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1、声明第一段提及的发明专利并非九孔纤维专利,而是生产某孔纤维的设备的专利,该段文字将两者相混淆,误导了消费者;2、声明第2点称“自声明之日起,专利权人停止向绣巢公司提供所有九孔纤维”,事实上绣巢公司与东华大学签有共同发展、总代理产某的合约,且该合约并未停止履行;3、声明第3点称上海民光被单厂等四家单位使用上述九孔纤维已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但因该声明提及的专利并非是九孔纤维的专利,而是一种设备专利,故称专利权人授权许可使用九孔纤维不符合事实;4、声明第4点内容说明绣巢公司没有九孔纤维的来源,事实上原告与东华大学订有合同,由东华大学提供原告九孔纤维。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九孔被褥、九孔枕芯及九孔生物抗菌保暖材料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原告历年来获得的奖状及证书共八份;3、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在《新民晚报》上刊登的声明;4、原告于1998年5月8日与中国纺织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签订的《关于“九孔高弹性中空PET”纤维及产某联合开发销售协议》;5、原告于1999年11月30日与东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签订的《协议书》;6、2002年2月25日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对东华大学、绣巢公司送验的九孔生物抗菌纤维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被告福沁公司对原告绣巢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专利证书及获奖证书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与中国纺织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及东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认为,从东华大学与被告一起发布声明的行为看,上述两份协议已经终止。对于检验报告书,福沁公司认为仅凭该报告书不能说明东华大学向绣巢公司提供了九孔纤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福沁公司未提供反证,但认为本案系争的声明并非是福沁公司一家刊登的,且从该声明的内容来看,有些内容只有专利权人—东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与上海德全化纤设备厂才能发表。因此,福沁公司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往往出于推销其产某的目的而向公众发布有关其产某的信息,如果该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内容虽然真实,但表述不全面则将导致商品的经销商及消费者对上述商品产某误解,经营者据此而获得竞争优势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系争声明第一段提及的ZL(略)x专利是名称为“多中空异形喷丝板的制造”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是一种能制造出九孔纤维的设备,并非是九孔纤维这一产某的专利,而声明第一段文字内容表述不完全,使人误认为权利人享有的是九孔纤维的专利。声明第2点称自声明之日起,专利权人停止授权向绣巢公司提供所有九孔纤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可以证明绣巢公司与中国纺织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后改名为东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自1998年5月8日起即已共同开展开发九孔纤维产某的工作,并由东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向绣巢公司提供九孔纤维,虽然被告福沁公司认为绣巢公司与东华大学的上述协议实际已终止履行,但因福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福沁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争的声明中存在不符合事实,引人误解的表述,这一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作为同业竞争者的绣巢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告福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虽然其仅是发布声明人之一,但因声明的内容中并未区分哪段文字代表哪一位发布者发布,因此,应视为声明的内容系一个统一整体,代表着所有声明人的各自利益,且发布该声明的目的与福沁公司的利益直接相关,故福沁公司应当对发布声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福沁公司关于其不是专利权人,故不应当对声明内容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因本案诉讼所产某的律师费、公证费、产某测试费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商誉损失费应由被告福沁公司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技术转让费、检测费、技术开发费、广告费、产某评审费、购买被告产某等费用的凭证。上述费用的总额为人民币(略).5元,现原告绣巢公司要求被告福沁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

对此被告福沁公司认为,原告绣巢公司所述的费用除公证费外均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结合侵权人实施某权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实际损失凭证,因此本院难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将综合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背景、被告实施某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后果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7.5元,被告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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