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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许某乙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5月26日年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刘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5月26日年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许某乙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乙在上蔡县X路X路交叉口北以13.5元的价格将3483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卖给了被告人许某甲,后被告人许某甲以每张18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与他人交易时被驻马店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假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许某甲、许某乙使用作案手机的情况说明,项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驻马店中心支行出具的假币收入凭证,证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出售、购买假币x元,许某乙出售假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未向被告人许某乙支付价款,在未把假币交付给唐某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应是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在法定刑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乙在上蔡县X路X路交叉口北以每张13.5元的价格将3483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卖给了被告人许某甲,后被告人许某甲以每张18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在与他人交易时被驻马店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假币面额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2010年5月25日上午10点多,有个姓唐某朋友给他打电话说要买30万元的假币,他就和上蔡县X村的许某乙联系说要买假币。许某乙告诉他有假币,什么时间要就什么时间给他送去。之后姓唐某给他打电话说看看样品,他就从许某乙处拿了四、五张假币给唐某看,唐某看后说就要这样的,一个半小时后交易。下午1点多时,唐某给他打电话说交货地点定在上和路X路交叉口路北没人的地方。他接到电话后,就与许某乙联系让许某乙带着假币到上和路X路交叉口路北。之后,他和许某乙在上和路X路交叉口路北见面,许某乙交给他一个旺仔牛奶箱,说假币在里面,他也没看就拿着假币去与唐某交易。他骑着电动车往北走有十几米处,见到唐某和一个人在一起,这时公安人员过去就把他抓住了。另供述,他从许某乙处买假币是以每张面值100元假币13.5元还是14.5元的价格买的他记不清了,再以每张假币18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但在公安机关抓获他时,唐某没有给他钱,他也没有给许某乙钱。

2、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2010年5月25日上午10点多,许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假币,她就找到魏高洪弄了30多万的假币,用旺仔牛奶箱装着。下午1点多,许某甲对她说到上和路X路交叉口路北见面。她和她小孙女到地方,跟许某甲说到了,许某甲也到后,她告诉许某甲有不到三十五万的假币。许某甲把假币放在电瓶车上就往北走了。过了有十几分钟,她和她小孙女在附近的小桥那等许某甲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过来把她带走了。另供述,她和许某甲谈的假币价格是以每张100元面值的假币13.5元的价格卖给许某甲,许某甲也同意了。

3、证人唐某证言,2009年10月份他在新乡认识了一个郭姓男子,通过该男子他认识了许某甲,知道了许某甲贩卖假币。他将这个情况向甘肃省公安厅汇报后,按照甘肃省公安厅的安排,他于2009年10月底到上蔡县与许某甲见了面,见面后他与许某甲谈了购买假币的事情,并见了样品。之后到了今年3月份,许某甲给他打电话问要不要假币,他说要。然后他向甘肃省公安厅汇报,之后甘肃省公安厅就与河南省公安厅联系,安排驻马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与他联系。他按照驻马店市公安局的安排于2010年5月25日在上蔡县X路X路交叉口与许某甲谈假币交易的事情,公安民警当场将许某甲、许某乙抓获。

4、被告人许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0月21日,许某甲对证人唐某进行辨认,指认出X号就是证人唐某。

5、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假币照片,证实扣押2005年版机制面值百元假币3483张。

6、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作案使用手机的情况说明,证实二人使用的作案手机号相互印证。

7、项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寨镇X村魏高洪外出,去向不明。

8、驻马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5月初,驻马店市经侦支队接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电话通知,总队接公安部转来甘肃省公安厅特情唐某举报驻马店市上蔡县人许某甲有贩卖假币重大嫌疑。据此,于2010年5月25日,在唐某直接参与下,支队民警和上蔡县经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正与唐某进行假币交易的许某甲、许某乙二人。当天下午,将案件交予上蔡县经侦大队办理。

9、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驻马店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纸100元(05版)机制币3483张系假币。

11、中国人民银行驻马店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出具的假币收入凭证,证实没收纸100元(05版)机制币3483张。

1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出售假币的事实及被告人许某乙出售假币的事实,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出售假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许某乙出售假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许某乙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甲未向被告人许某乙支付价款且属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许某甲在购买、出售假币的犯罪中,虽未即时支付价款,但其购买假币的行为已经完成,系购买假币的犯罪既遂;在向他人出售假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交易尚未完成便被抓获,系出售假币的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许某乙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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