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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德山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北正街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易某与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罗尚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再次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14#楼能预售,办一套抵押”,承诺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易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25万元的事实。

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举证,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易某与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易某现金20万元整。(¥200000.00)。说明:14#楼能预售,办一套抵押,如出现纠纷请鼎城区法院处理。周某乙、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章),2011年5月3日”。案外人龚某某在条据上注明“证明人:龚某某”。2011年9月20日,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向原告易某再次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易某现金5万元。(¥50000.00)。如出现纠纷请鼎城区法院处理。周某乙、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章),2011年9月20日”。但14#楼既没有预售,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所提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利率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起诉之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共计4275元,由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尚春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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