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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马磊(现在逃)经预谋后,驾车行至西安铁路局张桥火车站货场,盗窃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包西线项目经理部施工存放的镁铜合金承力索(电连接线)920米,净重1007公斤,单价每公斤64.8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x.67元。随后由马磊、万某海联系王某进行销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同意以每公斤49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同时积极联系被告人李某丙,并以每公斤54元的价格将赃物转某给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同样在明知王某等人送来的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进行了收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李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王某、李某丙及其王某的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阮某、万某经事先预谋、采点后,于2010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马磊(现在逃)驾驶租用的奔腾B50型轿车(车牌号为陕x)行至西安铁路局张桥火车站货场,盗窃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包西线项目经理部施工用镁铜合金承力索920米,净重1007公斤,单价每公斤64.8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x.67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又借其朋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陕x),被告人万某海联系王某进行销赃,随后被告人王某、李某丙对李某甲、阮某等被告人运来的镁铜合金承力索予以收购。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阮某、万某、李某乙、马磊对所得赃款予以分赃。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87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六部,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包西线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1月5日8时许,该公司保管员xxx发现公司存放在张桥火车站货场内的镁铜合金承力索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民警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4日至10日分别将“11.5”案件涉案嫌疑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王某、李某丙抓获。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均对其2010年11月5日在张桥火车站货场盗窃镁铜合金承力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丙均对其2010年11月5日收购李某甲、阮某等人盗窃的镁铜合金承力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包西线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5日该公司存放在张桥火车站货场的镁铜合金承力索被盗,共计长度为920米,净重1007公斤,每吨价值人民币x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57元。

4、沈阳北恒日立铜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给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包西线项目经理部供货镁铜合金承力索(x),数量8.966吨,单价x元(含运费每吨700元)。

5、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他们四人伙同马磊(现在逃)驾车行至张桥火车站货场,盗窃镁铜合金承力索一盘多,之后将铜线运到李某丙的收购站销赃,赃款李某甲、阮某分的多。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11月5日凌晨,万某给他打电话问他要货不要,他答应后给李某丙打了电话。后来在李某丙的收购站他和李某丙共同收购了李某甲、阮某他们开车送来的铜线。

7、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5日凌晨,王某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铜线,他同意了。后来李某甲、阮某他们开车把铜线送来了,一共大概有6、7百公斤,当时王某也在场。

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沈阳北恒日立铜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出库单及物资到货确认单、汽车租赁登记表、通话记录、作案工具手机六部、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王某、李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x.67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被告人王某、李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丙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本案扣押作案工具x牌N6型、F80型手机各一部、x牌GSM型手机一部、飞利浦牌x型手机一部、大显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八、随案扣押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元、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健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在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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