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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某某,男,某某年某某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第三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18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某某的申某,作出了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10年11月3日,登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某某上晚上10点班,大概在晚上11点左右,某某在检查溜子时,溜子突然启动将其右腿挤伤,后送医院救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核,登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某,一、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剥夺了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二、第三人不是原告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又没有与第三人产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就认定第三人孔颖俊为工伤,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第三人不是原告处职工,从而所受的伤不是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工商注册档案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登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两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与嵩机煤业有限公司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嵩基煤矿无关,证明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公章是带有防伪编码的,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证系伪证;证据2、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处职工;证据3、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证明被告超越职权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辩某,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某后,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协查通知书,而原告在法定期限没有向我局函告或陈述相关情况,所以我局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某书及原告公司的工作证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证人证言,经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我局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书及申某表;2、梁某、白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对梁某某、白某某、孔某某三人的调查笔录;4、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工作证,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5、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所受伤情;6、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用人单位;7、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送达协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4份,以此证明作出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代理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某见。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异议为,只是第三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处受的伤。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的申某书客观真实的陈述了受伤时间、地点,并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异议为,三个证人均不是原告处职工,其中白某某证言是伪证。三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白某某作证言及调查笔录系伪证的说法,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孔玉乾的调查笔录虽将“基”误写为“机”但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对第四组证据异议为,(1)第三人的工作证加盖的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是伪造的,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工作证的公章虽然没有防伪标记,但也不能否认它的真实性,(2)对赔偿协议异议为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原告不认可,但该协议是第三人与其所在采煤队队长所签,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中受的伤;原告对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伤是在原告处所受,该证据只证明第三人所受伤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第六组证据的异议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并非原告公司,虽然被告的调查笔录出现笔误,但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主体是准确无误,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七的异议为签收人非原告公司人员,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被告作的调查笔录有瑕疵而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与被告认定的原告为用人单位并无矛盾,虽然第三人工作证上的公章没带防伪编码,但也不能否认其真实性,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证明赵普杰是原告处采煤队队长;进而证明第三人与赵普杰之间签订补偿协议的真实,但不能排除有意删除工资表中第三人姓名的可能性,该异议证明赵普杰是该矿采煤队队长证明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工资表属单方行为,仅以此说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经劳动仲裁确认,被告属超越职权。审理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某后,即向原告邮寄送达协查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被告进行陈述或函告,该文件规定劳动关系仲裁并非必经程序,原告称被告超越职权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文件规定是“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申某仲裁而不是“应当”。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第三人孔某某在原告登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晚上10点班,大约在晚上11时左右,被启动的溜子将其右腿挤伤,后送医院救治,并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某,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决定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孔颖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2011年6月9日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本院认为:第三人孔颖俊与原告登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上班时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证明了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上班时受到伤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所有证人不是原告处职工,并且所作的证明均为伪证,第三人的工作证系伪造,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对证人孔玉乾的调查笔录中误将“基”书写为“机”,就认为被告认定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18日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金超

审判员李跃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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