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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宋某、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第一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凌云公司是将其中标的方城县裕景广场X号商住楼土建部分让宋某承包施工,并非转包。宋某只是土建部分的包工头,并非项目经理。宋某从未直接在中意公司领取过一分钱的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都是从凌云公司领取,也从未与中意公司进行过结算。宋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凌云公司。2.宋某在《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和“裕景5#”上签“同意”等字样,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宋某在“裕景5#”上签的是“同意比决算”而非“同意此决算”,足以证实宋某不是自愿签的,按照法律规定,宋某的签字行为属无效行为。本案工程于2006年6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中意公司应在2006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中意公司在欺骗宋某签字后,至今也未付清工程款及返还土建保修金。3.中意公司以商铺抵工程款,属强买强卖,而一审法院认定此行为有效,可另行主张某丙利是错误的。(二)生效判决关于证据的认定有误。1.生效判决不以备案中标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支持了让利10%后的工程价款。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但生效判决却未采纳该鉴定结论。3.依法依约应由承包方凌云公司编制工程决算书,而一审法院却采信了李伟宁编制的工程书及由此而来的定案表和清单,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意公司申请再审称:2005年2月28日中意公司开发建设的方城县裕景广场1、3、X号住宅楼通过招标程序,由凌云公司中标,3月15日中意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5日,凌云公司将其中的X号楼交由宋某承包施工,凌云公司提取工程款总额5.5%的管理费。2006年6月15日X号楼竣工,同年9月1日经验收合格。2007年2月8日中意公司与宋某商定由造价师李伟宁对X号楼进行造价决算。造价师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关于取费项目的商定及方城建材发布价等实际情况,做出了决算定案表,结论为(略)元。对此价款决算,中意公司和宋某均无异议,并在定案表上签字。2007年4月21日,宋某对中意公司第一分公司列出的《工程费定案金额结算单》上再次签署意见,同意该决算。因此中意公司与宋某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决算、结算完毕。宋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中意公司和中意公司第一分公司清偿工程款103万元是滥用诉权,一审法院经审理不予支持正确。但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基础上,又判决中意公司应适当给宋某补偿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宋某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出价格上涨的理由,李伟宁也是根据当时方城县发布的建材价格做出的工程款价定案表,已包括了价格上涨的因素。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意公司第一分公司同意中意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同时认为一审中凌云公司已表明,如凌云公司无授权宋某,宋某应退还已付给其的200余万元。中意公司交付的是价值36万余元的房屋,有购房收据,宋某称没签合同,但凌云公司已收取并转交给宋某。生效判决判令中意公司补偿宋某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凌云公司同意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同时认为中意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宋某的签字,不能视为凌云公司的行为。如法院认为双方意见相差太大,可重新鉴定,应当以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此案应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宋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某系裕景广场X号楼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和该项目的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和领取工程款均由宋某具体负责,生效判决认定宋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凌云公司并无不当。2.2007年2月8日,宋某在《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审定工程量的结果,该定案表上显示X号楼的定案金额为(略).07元。2007年4月21日,宋某对中意公司第一分公司依据李伟宁编制的工程书定案金额列出的X号楼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此决算,工程款结算完毕,维修金等暂留”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宋某称签的是“同意比决算”而非“同意此决算”,与事实不符,且不影响其同意决算的意思表示。宋某称自己的签字是在胁迫下签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3.关于中意公司以商铺抵工程款的事实,有凌云公司在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收中意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x元的收据及中意公司第一分公司2007年2月14日收到宋某购买商铺的购房款证实,宋某认为是中意公司强买强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关于生效判决定案依据的问题。生效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宋某签字同意审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完毕的意思表示,认定中意公司不欠宋某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宋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意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虽然中意公司与宋某之间就X号楼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考虑宋某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与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X号楼工程鉴定造价存在一定差距,生效判决从公平角度出发酌定判决中意公司补偿宋某2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宋某、中意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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