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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庭审。2010年5月23日经本院向送达被告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1年7月4日开庭传票,被告王某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原告王某按被告王某的要求给西安理工大学(曲江校区)送袋装白灰,每袋价款2.4元,工地白灰停用时将全部付清。原告王某2009年8月份开始给西安理工大学(曲江校区)供货至2009年11月3日合计送白灰x袋,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扣除被告已付x元外,至今被告尚欠x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承担2009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一计算。

被告王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9年8月份开始给西安理工大学(曲江校区)送袋装白灰,原告提供被告王某在2009年8月至11月向原告出具的五张条据证明了原告王某供货给王某共计白灰x袋。其中,王某每袋给王某2.4元,王某以每袋2元的价格再向购买李根宏8000袋,杜瑞英x袋,雷显武5960袋,张昆雄x袋,杜教过x袋,并由其各自送往西安理工大学(曲江校区)。原告共计收到被告x元整,至今被告尚欠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五张条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商定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送了白灰,被告予以接收并出具条据,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王某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从2009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一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第10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基数x元,时间从2009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人民陪审员白志明

人民陪审员贾泉俊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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