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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自2010年3月份起,伙同一李姓男子(身份不详)在本市张贴办理假证件“黑公告”招揽生意,从事伪造证件非法活动,并以每本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从中分得约30%利润。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谢某与XXX、XXX电话约定为二人伪造高中毕业证及初中毕业证各一本,并各收取定金50元。同日,被告人谢某还与XXX电话约定为其伪造“陕西省航天职工大学”毕业证一本,并收取定金2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X区X街X村口等待办证人XXX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住处查获刻有“西安市职称改革办公室”印模一套,高中毕业证、大专毕业证、特种职业证、健康证等若干,以及大量办证名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从事办理虚假证件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认识,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印模一套及伪造的证书、办假证名片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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