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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X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X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X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至2008年1月12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电力变压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除2007年8月10日以前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外,最后于2007年8月10日、2007年9月3日及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交货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期限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变压器货款x.60元。对此2010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也盖章确认“情况与财务数据无误”,即承认还欠原告x.60元。但该数据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典型的违约行为,他不仅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x.60元,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x.30元,合计x.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x.90元,其中包括拖欠原告的变压器货款x.60元,逾期付款利息x.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配电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合同关系;3、增值税发票,证明货款总额;4、发货单,证明卖方已经发货的事实;5、企业询证函,证明双方对账依据;6、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依据。

被告XXX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X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2007年9月3日及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变压器,合同价款分别为x元、x元、x元,合计x元;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在原告交货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期限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变压器货款x.60元。对此2010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也盖章确认“情况与财务数据无误”,即承认还欠原告x.6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于2011年4月2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应电力变压器的义务,但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的货款,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x.9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x.60元。

二、被告XXX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x.9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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