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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路×号。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平方、陈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如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西××基地项目整体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二日内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如因《协议书》终止,借款人应当于《协议书》终止后7日内如数归还借款。2010年3月18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人民币50万元。被告收到50万元后即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借款的借条。201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被告欠原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按照原来约定的时间还款的事实。201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归还5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被告已经归还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按时归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24日如数归还50万元借款。因被告不按时归还20万元,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6316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316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共计x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7日《广西××基地项目整体合作协议书》;2、2010年3月18日转帐凭证;3、2010年3月18日借条;4、2010年7月17日《解除合同协议书》;5、2010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基地建设和整体合作签订了一份《广西××基地项目整体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合同约定: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二日内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如因《协议书》终止,借款人应当于《协议书》终止后7日内如数归还借款。2010年3月18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人民币50万元。被告收到50万元后即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借款的借条。201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欠原告50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按照原来的约定或另行约定。201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归还5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承诺在2010年7月20日归还30万元,2010年10月31日归还20万元。之后,被告已经归还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按时归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24日如数归还50万元借款。因被告不按时归还20万元,致使原告遭受了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广西××基地项目整体合作协议书》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24日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但被告只归还了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按时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归还给原告,并于2010年7月24日起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公司归还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南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银行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康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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