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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闭X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男,成年,汉族,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原告韦某与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自2009年3月份,原、被告即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拉木薯到桂平酒精厂,原告以酒精厂出具的磅码单与被告按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原告共供货30多吨,总价款x多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货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予清偿,并于2010年12月14日立写x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立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郑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木薯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木薯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应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韦某;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骥

人民陪审员梁敬东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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