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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贵港市X镇人,住(略)。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贵港市X镇。

委托代理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与被告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马蹄,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斤马蹄,共装350袋,每斤0.9元,被告需支付给原告马蹄款x元。并约定现交现割,当场过秤。当天被告先提货100袋共计x斤,并且支付了部分货款x元给原告。余下的马蹄由原告保管,被告说要在一个星期内将货提完,并支付完所以货款。后被告分两次提货共计x斤,并支付相应马蹄款。余下3500斤马蹄,被告要求原告保管好马蹄,不要将马蹄卖给他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将余下3500斤马蹄提货付款。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港南区X镇司法所申请调解,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提货和付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50元和马蹄保管费500元共计365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廖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司法所调解笔录三页,证实被告欠原告的马蹄款的事实。

被告邓X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口头约定,也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斤马蹄。实际上被告只是向原告购买了x斤马蹄。原告一直主张被告与原告购买马蹄x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都没有书面的凭证证实被告与原告约定购买x斤马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争议的3500斤马蹄,已经包含在被告已向原告购买的x斤马蹄之中,且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三、本案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保管费500元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保管费与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原、被告双方并约定有保管费,所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自付保管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17件共x斤马蹄,并支付了x元的货款。

2、2010年5月15日《收据》一份,证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货289件,并支付给原告马蹄货款5784元。

3、2010年9月6日《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提货28件,并支付给原告马蹄货款2495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将35件的马蹄款支付给被告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均收到被告的货款,但原告认为被告是向原告购买了x斤马蹄,已提货x斤,该x斤的马蹄款均支付完毕,但尚有3500斤马蹄没有提货,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都在贵港市X镇作买卖马蹄生意。原、被告之间交易均是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马蹄时,被告每次提货都向原告立写收据并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分期支付。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6月份,被告四次向原告购买了马蹄x斤,按马蹄0.9元/斤的价格,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本案诉争的3500斤马蹄,自2010年2月28日至今都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没有提货,亦没有付货款。后原告以被告已定下该3500斤马蹄为由,多次要求被告提货,但被告只是表示要大量收购马蹄,没有明确承诺购买诉争的3500斤马蹄。2010年7月份马蹄市场价已上涨到1元/斤,但原告依然没有及时处理本案诉争的马蹄。双方发生纠纷后,2010年9月10日经贵港市X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十二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交易均是口头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为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被告向原告立写收据,并支付部分货款后,再分期支付清所有货款。本案诉争的3500斤马蹄现仍存放在原告家里,被告没有提货,亦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都没有作出承诺购买诉争的马蹄,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且《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关于本案诉争的马蹄,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诉争马蹄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10元及保管费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李杰艺

人民陪审员杨法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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