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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申实业总公司、上海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与昆山飞达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华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高经终字第3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石门—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慧芯,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基金会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飞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巷桥堍。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华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联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联申公司)、上海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工业基金会)因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于200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芯、工业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礼、李某、被上诉人昆山飞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丁以及原审被告上海华申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申所)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联申公司系飞达公司的投资单位。199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开发委托协议,协议载明:联申公司决定以原有电子产品为基础,开发汽车、摩托车电子产品项目,该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委托飞达公司实施,内容包括:技术管理人员组织安排、生产研究开发、市场调研、配套攻关、技术工装协作、自制设备设计制造、部分设备购置及前期小批生产的组织安排等。项目资金(上述各类费用)先期由联申公司逐步提供,具体至项目交接时结算。至1998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项目交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今起由飞达公司将项目正式移交联申公司。经双方有关人员核实查对,飞达公司为联申公司汽车电子产品项目前期开发发生的费用如下:(1)固定资产383.9万元;(2)前期费用:(略).6元(包括产品开发、市场调研、配套调研、试制费、中试费用等)。并且双方制作了设备清查交接明细表(共4页),计载设备92项,注明:调入企业联申公司、调出企业飞达公司,累计金额(略)元。

至1999年8月,联申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飞达公司协助搬迁设备,该通知明确,联申公司委托开发的汽车电子项目已于1998年9月29日交接完毕,按设备交接所附清单转经资产评估后业已向上海联申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投资。因金山生产基地改造延期,致使昆山生产基地保留运转至今。今金山基地部分层次装修基本完工,根据双方协商意见,将完工层次相应有关设备搬迁至金山,尚未搬迁之设备将在当地另设地点存放安置。1999年11月,搬迁工作基本完毕,并由余根法等三人对照设备明细表对设备进行了查核。

另查明:(1)联申公司共计支付飞达公司前期费用人民币103.6万元。(2)工业基金会系联申公司的上级投资单位。1996年11月18日,联申公司以开发摩托车电装产品项目为由,报请工业基金会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800万元,工业基金会批复同意。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工业基金会增资的500万元经验资后,即用于归还联申公司结欠工业基金会的借款(总计615万元)。

同年11月21日,工业基金会将人民币500万元存入华申所验资专户进行验资,11月25日,华申所签发收款人为联申公司的支票(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一张,联申公司于同日将该支票背书给工业基金会,工业基金会又于同日背书给银行委托收款。1996年11月28日,华申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6年11月26日,联申公司收到工业基金会的投资款500万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800万元、负债总额为(略).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飞达公司与联申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作明确约定,但综合已有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仍可确定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即飞达公司接受委托,实施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联申公司逐步提供资金,但不支付报酬。因此,是否完成预定的开发工作,并非支付项目资金的前提条件;同时,完成前期开发工作亦不得获取利润。现经审计及确认,飞达公司的实际支出为人民币(略).19元(开发费用人民币(略).19元、设备费用人民币269.052万元),联申公司已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103.6万元,故尚欠开发费用人民币(略).19元、设备费用人民币269.052万元,联申公司应予支付。工业基金会应在抽逃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对联申公司在本案中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联申公司应向飞达公司支付项目开发费人民币(略).19元;二、联申公司应向飞达公司支付设备费用人民币(略)元;三、工业基金会对联申公司上述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飞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联申公司、工业基金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前期费用的认定,是依据审计报告而得出,但审计报告却将欧洲七国游、四平路装修费等不合法的费用和与开发项目不相关的费用计算在内,因此,审计报告本身有误;原审判决对设备费用的认定,是依据飞达公司与昆山市电子仪器厂签订的书面协议的金额,但该协议上的朱荣生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昆山市电子仪器厂、飞达公司未提供上述设备购售的相关凭证,同时,昆山市电子仪器厂在1992年就已停业,因此,该协议存有诈骗嫌疑。上诉人在原审已举证在上诉人处的设备是飞达公司向上海海燕电力电子控制设备厂购人的报废设备,购人款仅为11万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然而,却对协议书予以认定,缺乏依据,而且,飞达公司至今未将设备全部移交;上诉人与飞达公司是因委托开发而产生的结算关系,飞达公司为开发项目实际支付的费用,才是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而飞达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法院不能支持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飞达公司前期费用实际支出为(略).8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工业基金会上诉称,联申公司对工业基金会存有600多万元的负债,双方协商在“联申公司”有还债能力的情况下,即归还此笔欠款,因此,上诉人收回欠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资金;即便投资人投资不实,其对被投资人的债务,仅仅是补充责任,而原审却判令工业基金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不正确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飞达公司负担。

飞达公司辩称,联申公司委托飞达公司开发的项目,联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对项目产生的费用和设备购置情况非常了解。1998年签订了项目交接书,上诉人联申公司亦将设备经过评估,进入其实收资本。当时未搬迁,是因联申公司无工厂,委托飞达公司代为保管,因此,联申公司称设备未移交,没有事实根据;关于联申公司所称欧洲七国游,是由陈某甲带队到欧洲考察,并非旅游;关于装修费,则是由联申公司自己提供的;关于设备费用,在起诉前,联申公司从未提出过价格和质量异议;关于协议书,昆山市电子仪器厂的公章是真实的,因此是飞达公司与昆山市电子仪器厂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谁签字与飞达公司无关,且昆山市电子仪器厂至今仍合法存在,并未停业。联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工业基金会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因为联申公司与工业基金会签订的协议书具有虚假性,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申所辩称,对飞达公司与联申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清楚,不发表意见。500万元验资及联申公司还款给工业基金会是真实的。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联申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1.尚未收到设备的明细表。证明飞达公司未全部移交设备。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和昆山市电子仪器厂的开业申请登记表、验资证明、年检报告以及1992年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飞达公司与昆山市电子仪器厂的设备转让协议上的朱荣生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上述设备转让协议虚假。

3.昆山市电子仪器厂1996、1997、1998、2000年的资产负债表和2000年的损益表。证明上述报表中未出现本案系争的欠款,设备转让协议虚假。

4.2001年拍摄的机器设备照片32张。证明设备是从上海海燕电力电子控制设备厂购得,且是报废设备。

经法庭质证,飞达公司认为,对证据1是上诉人1999年搬迁设备时自行制作的,而搬迁设备与交接设备是不同的概念,故与飞达公司无关;证据2的协议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至于由谁签字是昆山市电子仪器厂的权利范围,与飞达公司无关;证据2、3的工商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是昆山市电子仪器厂的,与飞达公司无关;证据4的照片是上诉人刚刚自行拍摄的,已事隔3年,且财产所有权已合法移交,故不能作为证据。

工业基金会、华申所对上述证据材料表示无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对联申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于双方于1998年9月即签订项目交接结算书,进行了设备交接,联申公司亦将此进行了资产评估并投资到其他企业,故应视为设备的所有权已转移,而此后因上述设备双方又签订了保管存放协议,在实际搬迁过程中是否发生短缺,并不影响所有权的交付,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由于涉及飞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且据此尚不足以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项目交接结算书的法律效力,对此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由于是上诉人于2001年自行拍摄,并不能证明当时交接时的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飞达公司与联申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和项目交接结算书,均盖有双方公章,双方对此亦均不持异议,因此,上述委托开发合同和项目交接结算书依法成立。上诉人联申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称签订项目交接结算书,是为投资上海联申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的虚假行为,因此,项目交接结算书所确认的前期费用和固定资产设备费用是虚假的。对此,本院认为:联申公司的投资行为和与飞达公司签订项目交接结算书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即使联申公司基于非正当目的,与飞达公司订立项目交接结算书,仍应认定系联申公司自愿而为,该缔约责任应由联申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其投资行为是否虚假以及其签订项目交接结算书的目的,并不影响项目交接结算书的法律效力。另外,本案系争的固定资产设备,在项目交接结算书上明确已交接完毕,且联申公司又将此进行了评估和投资,据此,可以认定设备已交付,所有权已转移,即使联申公司认为设备系报废产品,其在评估和投资时,亦应明知,如认为飞达公司有欺诈行为或交接结算书确定的费用显失公平,也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实现救济,但联申公司直至诉讼中才以飞达公司欺诈为由予以对抗,亦已超过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因此,联申公司主张签订项目交接结算书是为投资而进行的虚假行为以及飞达公司存有欺诈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双方所签合同及项目交接结算书均依法成立,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联申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及项目交接结算书的约定支付飞达公司前期委托开发费用和设备费用。然,联申公司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对剩余费用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审法院判令联申公司应支付飞达公司相关费用低于项目交接结算书确定的数额,而飞达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应视为飞达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联申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前期费用、设备费用以及主张飞达公司未完全移交设备、其只应支付实际发生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工业基金会收回500万元是否属抽逃资金一节,本院认为,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是企业法人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其一经公示于社会公众,即成为该企业在经济交往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投资人不得擅自抽回。然,工业基金会作为联申公司的投资人,在同意增资500万元的当日,又约定在验资后即将该款用于归还联申公司原欠工业基金会的借款,在验资后,随即又收回该款,原审法院认定其目的在于应付验资,并无增资的真实意思,构成抽逃资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工业基金会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联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数额低于工业基金会抽逃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判令工业基金会对联申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工业基金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9元,由上诉人上海联申实业公司负担人民币(略).60元,上诉人上海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负担人民币(略).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境梅

审判员韦杨

代理审判员唐琴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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