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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

上诉人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大富华公司于2005年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功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浓缩饲料。2007年春该公司想建分厂(分公司)便以原企业生产登记证号试营业,生产DA—630肉用鸭配合饲料。2007年4月,该公司销售人员到光山与原告裴某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先后12次从被告郑大富华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的饲料,均有DA—630鸭饲料在内,最后一批为2007年8月16日。2007年7月4日至8月7日,另案原告邱德全等11人先后从商城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平均每只3.6元的价格购买鸭苗x只分别进行养殖。他们先后到本案原告裴某处购买DA—630鸭饲料进行喂养。喂养十五天左右,小鸭出现“上嘴壳短、下嘴巴长,并有残缺豁口,畸形起泡流水,乱脚瘫痪”的病症,并出现大批小鸭死亡情况的发生。经本案原告裴某签字认可,另案原告童某、童某、李先全(系李先林的合伙人)、李海立、李本红、杨先军等6人小鸭死亡5860只。另案其余原告人均提供有小鸭死亡的事实,但没有本案原告裴某的签字认可。另案原告童某等11人起诉本案原告裴某,本案被告“郑大富华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裴某赔偿另案原告童某等人的损失x.80元。另认定:2007年9月13日,光山县畜牧局在另案原告杨先军处,对本案被告“郑大富华公司”X年X月X日生产的肉用仔鸭配合饲料抽样,送信阳市饲料检测站进行检验,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还认定,2010年被告“郑大富华公司”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2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大富华公司”系DA—630鸭饲料的生产者,本案原告系被告所生产产品的销售者,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应当免责。信阳市饲料检测站作为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其检测认定被告生产的DA—630鸭饲料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因此,对该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被告应依法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是郑州郑大饲料公司生产的郑大牌DA-630饲料,但其在原童某等人诉裴某和其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中明确陈述其生产郑大DA-630颗粒饲料,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生产、销售郑大DA-630饲料,因此,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被告产品的销售者,消费者在其处购买被告的产品后致财产受到损害,消费者起诉本案原告,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生效的本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本案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属依法行使追偿权利,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应赔偿另案原告损失款计x.80元,本案原告依据该判决诉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x元,对高出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各项损失款x.80元。2、驳回原告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郑州大富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大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童某等人起诉被上诉人裴某,称其销售的饲料喂鸭后出现死亡,童某等人提供信阳饲料检测站检测报告及饲料包装袋显示的是郑州郑大饲料公司,不是大富华公司,大富华公司生产的是浓缩料,不包括颗粒料,一审混淆了两个公司。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倒置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富华公司系DA-630鸭饲料的生产者,被上诉人裴某是该饲料的销售者。被上诉人因销售该饲料致他人遭受损害,已被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销售的DA-630颗料饲料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但其在童某等人诉裴某及上诉人赔偿纠纷中明确陈述其公司生产销售DA-630颗料饲料,且给裴某发货运单上也有此显示。现上诉人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生产、销售该饲料,也未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该饮料过程中有任何过错导致饲料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大富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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