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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局分局与东营开发区帝园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初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局分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府前大街X号。

负责人: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娥,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开发区帝园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98.856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30万元,尚欠68.856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东营开发区帝园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前向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局分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8.8565万元及滞纳利息5.2846万元。

二、被告东营开发区帝园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如在2004年6月10日前未全部支付第一项中所确定的款项,被告除支付原告68.8565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仍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缴纳滞纳金的起算日期为2003年1月1日,本金计算标准为68.8565万元,截至日期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滞纳金全部执行完毕之日)。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开发区帝园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于秋华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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