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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儿童。

法定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炳顺,寇文谧,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陕x号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晖,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负责人解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班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沿安冷路由高峰镇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冷路Xk+500处将原告碾压,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班某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被告班某的陕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某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略)、护某、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2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班某承担主要责任,以及投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两个九级以及花费的事实。

被告班某辩称,原告所诉某起交通事故属于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其已先行垫付x多元医疗费,且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然后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班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投保的事实;第三组:医疗结算单、收某、汇款单、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班某垫付医疗费x.98元,垫付交通费205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对陕x号车投保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关于赔偿问题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将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项下分别计算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原告部分用药不在赔偿范围。

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除对其中部分外购药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有异议的部分,合议庭根据原告伤情分析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部分外购药品属于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但对无正式票据的两张收某收某共计1436.00元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自行申请做了鉴定,由于该费用系预计费用且数额较大,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合议庭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班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行为,没有依据,且治疗用药情况是医院根据病情决定的,不是原告自己决定,合议庭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3时20分,被告班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沿安冷路由高峰镇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冷路Xk+500处,将横过公路的学龄前儿童唐某碾压,致原告唐某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班某承担主要责任,唐某监护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先后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骨折,2、右某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3、右某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4、右某、膝部皮肤大面积坏死,5、中度失血性贫血。共花医疗费x.12元,交通费1334元,其中被告班某垫付医疗费x.98元,交通费205.00元,原告现仍需大量的后续治疗费无着落,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申请对其伤情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2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某右某骨骨折、右某腓骨骨折分别属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3%。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x.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班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班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某身体严重受伤,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班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班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唐某的诉某请求部分标准过高,应当以当地实际情况和原告病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某以每天4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原告年幼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要求过高,酌情赔偿3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护某9600元,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被告对后续费用的鉴定提出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x.12元,住(略)81天×30元=2430元,护某81天×40元=3240元,交通费1334元,伤残赔偿金4105元×20年×23%=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12元,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故除鉴定费1500元外的x.12元尚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应向原告唐某全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分项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经济损失x.12元。(被告班某垫付的医疗费x.98元,交通费205元,共计x.98元,待执行时由原告唐某予以返还)

二、由被告班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班某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贤成

审判员王建武

代理审判员韦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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