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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军、张金磊,被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和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6日,吕占江驾驶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KM+500M东半幅时,与吕刘庆驾驶的、原告交运公司所有豫x号大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朱某山等4人死亡、李清明等14人受伤,两车损坏,乘客所带财物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x半挂车驾驶员吕占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大客车驾驶员吕刘庆负次要责任。

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贵明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双方签订有《自愿挂靠车队协议书》,被告赵某每年向被告贵明公司交纳服务费1500元。被告贵明公司(赵某)为该车在被告宾县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辆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分别是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两份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分别为:(略)、(略)。两份机动车辆保单均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李清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X组X号。2008年12月16日,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筋膜间隙综合症、左踝部皮肤潜在剥脱伤伴挫裂伤、右踝部及足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65天,于2009年9月7日出院。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出院结算)x.1元,其中包括西药费8920.58元、化验费1587元、放射费1050元、护某1080元、治疗费x.5元、检查费1087元、手术费x元、床位费x元、其他费94元、麻醉费1131元、输血费2040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继续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4.根据其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趾背伸功能重建术;5.一月后来院复查;5.加强营养以助恢复。原告出具2009年9月8日与李清明签订《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医疗费凭据支付;2.误工费x.55元,护某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3975元,后期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55元;3.以上费用一次性结清,此事故终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豫x号客车事故赔偿金(包括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轨迹x.55元”。

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朱某山因该事故死亡,其亲属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朱某山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该院经审理查明,闫芳、朱某、朱某学、张秀联分别系朱某山之妻、子、父母,朱某山共兄妹四人。事故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丧葬费x元。该院认为双方系客运合同关系,故该院(2009)二七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芳、朱某、朱某学、张秀联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朱某学x元、张秀联x.25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686O元,减半收取343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出具2009年9月30日朱某学、闫芳《收据》一份,证明已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案件受理费3430元,共计x元。

原审另查明:死者朱某山父亲朱某学户口本显示朱某学系中洛石化供应处职员,母亲张秀联系中洛石化三环公司职员。

因同一事故,该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宾县营销服务部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河南汇菱电梯有限公司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一份,其内容为李清明月基本工资1000元、奖金10O0元,每月实发工资200O元;《关于李清明同志的停发工资的通知》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鉴于李清明身体实际情况,自2009年1月1日起停发李清明工资,直至李清明上班为止。

原审认为:吕占江驾驶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与吕刘庆驾驶的、原告交运公司所有豫x号大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吕占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刘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宾县营销服务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宾县营销服务部已在该院(2009)X号判决中承担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其不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故该院酌定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车主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贵明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赵某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贵明公司对该部分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大客车车主,应当承担事故损失3O%的责任。原告对受害人李清明、死者朱某山亲属履行了先行赔偿义务,对于其已赔偿的合理费用,有权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赵某应当返还原告已赔偿的合理费用的70%,贵明公司对该部分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宾县营销服务部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范围和承保限额x元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对李清明的赔偿款,被告赵某、宾县营销服务部虽对原告提供的李清明住院时间265天过长、中频脉冲电治疗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时间及该治疗不合理,故对其该两项辩称理由,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李清明住院费x.1元,其中床位费x元,每日120元收费标准过高,被告赵某、宾县营销服务部异议理由成立,该院酌定为每日30元,其床位费应为7950元。原告诉请李清明误工费x.55元,因李清明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唐河县X组X号,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李清明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河南汇菱电梯有限公司《工资表》、《关于李清明同志的停发工资的通知》没有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社保机构的证明等相印证,亦不能证明系其因该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对该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对李清明误工费应以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赔偿。李清明住院265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355天,依据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675.25元。原告赔偿李清明护某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3975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李清明后期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x元,因出院医嘱中“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确定有二次手术费的必要产生,而“根据其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趾背伸功能重建术’’则不能确定继续治疗费用会必然产生,且庭审中被告宾县营销服务部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李清明赔偿部分,本院支持住院费x.2元、误工费4675.25元、护某7950元、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39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35元。

关于原告对死者朱某山的赔偿款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作出(2O09)二七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以被告赵某、贵明公司侵权为由向本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应以侵权法律关系予以审查。被告赵某、宾县营销部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朱某山父母朱某学、张秀联户口显示二人均有工作,故其二人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其父母扶养费中朱某学x元、张秀联x.25元应从总赔偿款x元中扣除。对于诉讼费3430元,非法定的损失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对剩余x.75元原告已赔偿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该院认定,原告对受害人李清明、死者朱某山亲属履行了先行赔偿义务,对于其已赔偿的合理费用x.1元,被告赵某应偿还70%即x.07元,被告贵明公司对该部分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贵明公司、赵某为黑x半挂牵引车(黑x挂)在被告宾县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x元,该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该x.07元赔偿款应由被告营销服务部承担,被告赵某、被告贵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二十九万二千八百六十六元零七分。二、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九十一元,由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九十九元,由被告赵某、被告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千六百九十二元。

宣判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查李清明的赔偿项目时,没有从总体上把握总的赔偿数额,只审查个别赔偿项目,判决认定数额过少,显失公正,少给上诉人认定了x.3元损失;原审法院在认定朱某山的赔偿款时,否定了同级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从上诉人已履行的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中扣除了x.25元损失。该扣除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追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某和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6日,吕占江驾驶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KM+500M东半幅时,与吕刘庆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朱某山等4人死亡、李清明等14人受伤,两车损坏,乘客所带财物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吕占江负主要责任,吕刘庆负次要责任。吕刘庆是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吕占江是被上诉人赵某所雇司机,赵某将其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处购买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伤者李清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清明总计x.65元;经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死者朱某山各项损失总计x元。上述两项赔偿上诉人支付后,向三被上诉人追偿,因就李清明的赔偿款数额系上诉人与李清明协商确定,经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确定x.35元,差额部分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就差额部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死者朱某山赔偿款x元,系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此项损失的相应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95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31元(以上费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不再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赵某、望奎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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