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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李某丁与郭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为与被告郭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0年8月12日,二原告与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八珍”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商标使用期限为6年,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使用“八珍”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理由,被告非法使用“八珍”注册商标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摘除牌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原县香巴佬熟食城业主郭某答辩称:我承认是事实,但我已经开店10来年,如果不让用,工商局就不会给我办,一直无人给我说,他们突然就起诉了,对方说他们在内蒙是独占许可,为什么我还可以申请在五原使用。他们可以通知我停止使用,但没有任何通知就起诉了。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1月21日五原县乡巴佬熟食城开具收据一份。举证意图:证明郭某经营与八珍相关的产品。被告郭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认可,这是我妹妹郭某梅开的收据。但是现在任何一个小某,都能做出这种味道,都经营这种八珍熟食。证据二,被告门脸照片和小某丫照相馆收据一张。举证意图:证明被告从外观牌匾上使用“八珍”注册商标,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无异议,对其牌匾上使用“八珍”字样认可。但原告不能没打招呼,没通过我同意就拍照。对照片的收据不清楚,不认可。证据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收条各一份。举证意图: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八珍”注册商标的内蒙古地区独占许可,自2010年8月3日开始使用期限是6年。并支付独占许可使用费25万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说合同是独占许可,但我们打电话问过,我们还可以交钱使用,并且八珍是八种药材,怎么成了注册商标。对收条不清楚,不认可。证据四,大连八珍授权书一份。举证意图:证明原告除了许可合同还有授权,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独占使用,而且可以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们认为八珍就是八种药材,我对此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证据五,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商标续展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共五份。证明该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未见过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我也看不懂。

被告郭某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八珍”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略)号)及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略)号)的初始注册人为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该文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5类商品,为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该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9类商品,为肉干;肉片;鱼片;腌制鱼;腌制肉;鱼肉干;海参(非活);海米;死家禽;肉;猪肉食品;火腿;油炸丸子;蛋;鱼(非活);鱿鱼;鱼制食品;香肠。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原告举证的证据四中,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商标续展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等四份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告与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八珍”注册商标,商标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为期6年,许可费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许可费,取得了“八珍”文字注册商标第29类商品及图文组合商标第35类商品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收条、证据四,即大连八珍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此事实。被告郭某为个体工商户,系五原县香巴佬熟食城的业主,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经营范围是熟肉制品、小某、调味品、海鲜零售。被告在位于五原县X镇经营场所牌匾上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八珍”文字注册商标及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中的“八珍”字样,并且被告经营的主要商品也与“八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范围类似。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二,即小某丫照相馆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此事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经与“八珍”文字注册商标及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初始注册人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该商标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在授权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二原告为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某经营的熟肉制品、小某、调味品、海鲜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八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范围类似,并且在户外牌匾上突出使用“八珍”注册商标中的“八珍”字样。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个体工商户及经营的产品来源于“八珍”注册商标或与该商标有某种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八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摘除牌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额,原告未主张以自己实际损失及被告实际销售数量及侵权获利情况要求赔偿,只笼统提出经济损失2万元的赔偿请求。但在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实际销售数量、侵权获利情况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导致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的请求数额酌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并且未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其它实际损害,故原告请求2万元经济损失偏高,赔偿数额应以5000元确定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八珍”文字注册商标及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摘除户外牌匾;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摘除户外广告牌匾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陈志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娥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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