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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X诉魏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X委干部,住(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组村X组。

原告罗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29日相识,2009年正月十八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无法正常的共同生活。因两人无法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对我不关心,离家外出打工期间不联系也不闻不问,如今两人已正式分居,更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在亲友劝说下决定给双方一次机会,但现在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魏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嫁妆也可以给原告,但结婚时我家里给原告的彩礼x元应由其返还。我婚后借某姐的2万元,原告也应和我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还买了笔记本电脑一部,也应由我们双方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同被告母亲一同生活。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沟通甚少,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淡漠,原告起诉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借某海燕(被告之姐)x元人民币,2009年2月23日被告到深圳去务工,被告在深圳租住了一间两室一厅居所,随后原告也去深圳找工作,因原告找工作未果,便在深圳同被告居住十余天后返还高陵县。庭审中查明原告的陪嫁有:美的牌冰箱一部、金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罩两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两条、被子六条、床单两条、被套两条、茶具一套、衣架一个。庭审中被告提出结婚时给原告x元彩礼,原告予以否认,只承认被告给彩礼x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4200元,购买14寸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高陵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存根、借某、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和睦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仓促成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差。若双方能在婚后勤于沟通,相互理解,同样也会收获幸福的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等原因,彼此沟通不够又不能相互理解,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使不够牢固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才会支持其请求,而被告请求返还彩礼之理由,并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之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婚后曾借某姐魏某燕x元之事,因原告对此债务予以否认,同时考虑被告所述该笔借某用于其在深圳务工时的花费,虽原告也在深圳居住十几天,但该笔借某主要是由被告支配花费,在原告否认此笔借某时被告再未提交更充分的证据证明此笔借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笔借某应属被告个人债务,应有被告自行偿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罗某与魏某离婚;

2、罗某的嫁妆(以庭审查明中为准)归其所有,由其带走;

3、共同财产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归罗某所有,由罗某支付给魏某1000元人民币予以补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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