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营市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诉称:在其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发生纠纷由东营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诉人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依法提交仲裁协议并提出审判管辖异议是完全正确的,本案应由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2003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起诉后的答辩期内,就地域管辖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出审判管辖异议,认为其公司的注册地在东营市东营区,由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行为应视为对本案的应诉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8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张洪海
审判员张晓宾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车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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