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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希比狼(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希比狼(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X号恒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法国希比狼(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希比狼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希比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审第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七匹狼公司就希比狼公司注册的第(略)号“希比狼X.B.LA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希比狼X.B.LA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希比狼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裤某、鞋、帽、袜、手某、领带商品与“七匹狼x及图”(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鞋、帽、袜、手某、领带商品类别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相比,从整体上看,二者在文字与图形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上近似,即商标标识的上部为狼图形,中部为字母,下部为三个汉字;从用某呼叫的主要识别部分来看,争议商标中的“希比狼”与引证商标中的“七匹狼”,读音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指定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裤某、鞋、帽、袜、手某、领带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在休闲服商品上在2002年已被商标局认定构成驰名商标,同时,希比狼公司对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亦明确表示认可,故法院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在休闲服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争议商标在整体构图方式及主要识别部分的设计上都有明显的摹仿引证商标的痕迹,在引证商标于休闲服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休闲服商品虽然在商品类别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争议商标使用某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损害七匹狼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腰带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希比狼公司称争议商标是对其于200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略)号“希比狼x及图”商标的保护性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合法依据。第(略)号商标获准注册并不意味着争议商标当然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并可获准注册,在争议商标于服装、裤某、鞋、帽、袜、手某、领带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婴儿全套衣、游某、腰带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下,第(略)号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正当理由;况且同争议商标一样,第(略)号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晚于引证商标,无法成为对抗在先引证商标的事由。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希比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争议商标是希比狼公司在其2002年获准注册的第(略)号“希比狼x及图”商标的基础上重新设计的保护性注册,而第(略)号商标在引证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之前就已被核准注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置之不理,认定希比狼公司有模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故意,与事实不符;2、争议商标经过广泛、大量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匹狼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希比狼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某期限自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服装、裤某、鞋、帽、袜、手某(服装)、领带、婴儿全套衣、游某、腰带。

引证商标由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5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1998年2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1月8日经核准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并于2003年1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七匹狼公司,经续展后的专用某限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某、领带。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4年12月28日,七匹狼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系恶意模仿已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引证商标,其注册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希比狼”与七匹狼公司注册的第x号“七匹狼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中的汉字“七匹狼”发音相近,两商标图形部分指代的事物相同,鉴于申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在婴儿全套衣、游某、腰带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极易使七匹狼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第(略)号“希比狼x及图”商标由莆田市鑫盛服饰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2002年10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希比狼公司,商标专用某限至2012年3月13日止。

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七匹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局于2002年3月22日发布的商标监(2002)X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中称七匹狼公司注册并使用某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通知并附商标局于2002年2月8日发布的商标监(2002)X号《关于“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所附的“七匹狼”商标图样与引证商标图样一致。希比狼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希比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告合同、品牌商授权合同、厂房照片、符合《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企业及产品名单等新证据,用某证明争议商标经广泛使用某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不是第x号裁定的依据,并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七匹狼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并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第(略)号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监(2002)X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裤某、鞋、帽、袜、手某、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鞋、帽、袜、手某、领带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进行比较,二者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并且二者均为上部为狼图形、中部为英文或者汉语拼音字母、下部为汉字的文字与图形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且两商标的呼叫部分“希比狼”与“七匹狼”的读音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加以区分,二者指定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裤某、鞋、帽、袜、手某、领带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正确。希比狼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商标监(2002)X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表明,引证商标在休闲服商品上于2002年2月8日即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并且,希比狼公司对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亦明确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在休闲服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正确。希比狼公司关于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休闲服商品并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二者的商标标识在整体构图方式及主要识别部分的设计上极为近似,在引证商标于休闲服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上,争议商标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腰带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损害七匹狼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腰带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正确。希比狼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休闲服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略)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亦晚于引证商标,并且第(略)号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对希比狼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第(略)号“希比狼x及图”商标的保护性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希比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法国希比狼(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法国希比狼(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Ο一Ο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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