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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原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请求依法驳回李某丙的起诉。原审认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丙的起诉。诉讼费2340元予以退还。

一审宣判后,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各保险公司下发的保监发(1999)X号《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中已经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拟定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的格式,即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却在拟定本案保险合同时违反保监会的上述规定,在拟定的保险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直接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而未载明当事人可以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的解决方式,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应属于无效条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源汇区法院进行审理。

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当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依法确认由洛阳仲裁委处理,我们提供的条款并未排除我方的主要义务,也未加重对方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X号《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在拟定或修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格式条款直接规定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违反了上述规定,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权,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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