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生、任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3日下午14时许,省焦作监狱三监区罪犯进车间劳动时,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报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某用手按着潘某部向墙上推了两三下,又用手打了潘某个耳光。二人撕扯,导致潘某在一个花盆上倒地不起,其他人将潘某某抬至另一个工棚。被告人宋某某用凉鞋又打了潘某下,经法医鉴定潘某成轻伤。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安保同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正在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省焦作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X组长,2008年8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三监区罪犯进车间劳动时,因潘某某两次报数出现差错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某用手按着潘某部向墙上推了两三下,被害人潘某某辱骂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又用手打了潘某个耳光。二人撕扯,导致潘某翻砸在一个花盆上倒地不起,其他人将潘某某抬至另一个工棚,被害人潘某某继续辱骂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又用凉鞋又打了潘某下,后潘某某不能站立,经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其为双下肢功能性障碍,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潘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700元医疗费。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自己被打的时间、地点及伤害的后果相吻合;证人安某同、许某某、蒋某某等人均证实双方因报数引起争吵,被害人潘某某辱骂宋某某,宋某某打了潘某个耳光,又用凉鞋又打了潘某下,潘某某倒退时摔翻砸在花盆上受伤的事实,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罪被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及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对罪犯宋某某的改造鉴定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监狱改造期间表现较好,被害人潘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害人潘某某收到700元医疗费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虽能积极接受改造,并协助狱警管理其他罪犯,但在其他罪犯不接受管理时,不是及时报告监狱管理人员,而是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潘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加上原判余刑十六年五个月零十六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零十六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28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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