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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诉郭某、王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系被告人王某丙之父。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丙在神木县天汇宾馆附近,被告人郭某用捡来的羊肉串铁签将被害人陈某家的大门门锁打开后,被告人王某丙负责放风,被告人郭某从窗户进入该房内盗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镯一只、银元宝一对、皮包一个,二人盗窃后逃至大柳塔镇。经神木县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66元。

2011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王某丙二人在大柳塔镇X区内发现一辆牌号为陕x的红色速腾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未关,于是被告人王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在该车内盗窃现金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王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薛某陈某,证人王某戊、夏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应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给二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认罪,被盗财物也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实施本案的盗窃犯罪过程中,起相对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塬远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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