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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某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陕西XX驾驶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武X。

委托代理人穆XX。

原告郑某诉某告王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陕西XX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驾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XX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5日11时许,王X驾驶陕x号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至柴家村附近时,与右侧车道由安XX驾驶的陕x学号车左后部相撞,陕x学车把郑X驾驶的陕x号车撞毁。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9820元、施某400元、车检费300元及原告在事故处理和修车期间的租车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确认合理的前提下,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自己与XX驾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认陕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XX驾校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认陕x学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1时许,王X驾驶陕x号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至柴家村附近时,与右侧车道由安XX驾驶的陕x学号车左后部相撞,陕x学车将郑某所有的由郑X驾驶的陕x号车撞毁。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安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某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对陕x号车辆的车损进行评定,确定该车辆的修理费用为982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9820元,支付施某400元、车检费3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某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陕x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其租车发票、西安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说明陕x属于营某车辆,修理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将车辆修理完毕。原告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1月18日租用了同类车辆进行运输,支付租赁费x元。被告王X质证认为,租车费用过高,租车时间过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报告、修车发票、车检费收据、施某收据、营某、“交强险”保单、租车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车辆修理费、施某、车检费及另行租用车辆等的实际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某、车检费以票据为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陕x号车辆营某及汽车修理部门的说明及其租车发票,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车损失实际发生。原告要求租车费用的期限并未超过车辆修理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陕x号车和陕x学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依照财产赔偿限额分别承担修理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和被告XX驾校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修理费2910元、施某200元、车检费150元、租车损失费6750元,共计x元。

四、被告陕西XX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修理费2910元、施某200元、车检费150元、租车损失费675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00.5元,另外200.5元由被告王X承担100.25元,被告陕西XX驾驶培训学校承担100.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某费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磊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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